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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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24號原告 莊清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 薄紗 坐枱KTV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正確名稱、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暨住居所,又未陳明本件請求權基礎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復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以110年度勞補字第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67元,並於同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前揭訴訟上程式之欠缺,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參,是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賀燕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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