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1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明南(VOMINHNAM)輔佐人林宜旻選任辯護人 林佩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武明南 (VOMINHNAM)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武明南(VOMINHNAM)知悉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7日下午4時14分許,假冒奇摩拍賣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 凃昱宏 ,佯稱誤按加入奇摩拍賣會員,會員費用要新臺幣(下同)12,000元,而其所加入之會員,有綁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需依指示解除自動扣款云云,致凃昱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28日下午5時55分許、6時32分許、6時43分許,分別將49,985元、49,985元、26,985元轉帳或現金存入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武明南遂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凃昱宏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凃昱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武明南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而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覺得我用不到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所以就把該提款卡丟掉,我沒有提供給其他人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緝
字卷第55頁),且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而告訴人凃昱宏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訛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不實事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8日下午5時55分許、6時32分許、6時43分許,分別將49,985元、49,985元、26,985元轉帳或現金存入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3至6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3至25、35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是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前某時取得後,用以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領出而取得詐欺所得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理由如下:
⒈按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款項,必先輸入正確
密碼,始能為之,而一般提款卡之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而持卡人就每個號碼可有0至9計10種選擇,又號碼排列順序不同,即為不同之密碼組合,如以隨機排列組合方式,則密碼組合之類型甚多,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若非帳戶所有人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之理。經查,本案告訴人係於111年3月28日下午5時55分許、6時32分許、6時43分許,分別將49,985元、49,985元、26,985元轉帳或現金存入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之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可知本案帳戶當時已淪為不詳詐欺者收受詐得贓款之用,且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已被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持有甚明。
⒉而按詐欺者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者無法提領詐欺詐得款項,詐欺者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遺失或丟棄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因若貿然使用遭竊、遺失或丟棄之帳戶提款卡,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倘被告之提款卡確有遭竊、遺失或丟棄情事,詐欺者取得提款卡後,當會慮及該帳戶資料係他人所遭竊、遺失或丟棄,而可能隨時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戶抑或掛失止付,亦不致冒然使用該帳戶,另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者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足以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遭竊或遺失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而觀諸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告訴人轉帳或現金存入款項前,並無任何測試紀錄以確認是否仍可提領或已遭掛失止付,然告訴人於遭詐欺而轉帳或現金存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人分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若非被告之本案帳戶為詐欺者明確知悉提領密碼,且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詐欺者豈敢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果若被告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者使用,殊難想像會有遭竊、遺失或丟棄之提款卡,復由詐欺者所取得且猜中提款卡密碼,亦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致詐欺者終得順利領取詐欺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綜觀上情,被告係在111年3月28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堪以認定。
㈢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故意。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出款項,或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⒉經查,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係年
滿26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其雖為越南籍人士,然自承其於107年11月15日就至臺灣工作,其知悉不能夠隨意將提款卡提供給別人,否則會成為犯罪的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即已清楚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詐騙或洗錢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被告竟仍不顧於此,恣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該提款卡、密碼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或存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領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其係於110年
4月17日繳完酒駕罰金後,公司要解送其回越南,其逃跑時就把本案帳戶提款卡丟棄等語(見偵緝字卷第66頁),嗣又改稱其係因病毒期間無法回越南,其於110年8月或10月間提領完公司薪水後,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丟掉等語(見偵緝字卷第66頁),是被告就其丟棄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時間,前後所述不一,所辯已難遽信。況觀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被告之個人資料如生日、電話、護照及居留證號碼等,均無何關聯,而依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完全未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告訴人款項前,有任何相關進行測試、提領紀錄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未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卡片上或筆記本上(見偵緝字卷第69頁),則苟被告所辯上述提款卡為其所丟棄為真,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得知該提款卡密碼而得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提領出來?益徵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其丟棄云云,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帳或現金存入本案帳戶後,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輕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罔顧
該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兼衡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怡孜
法官陳淑勤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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