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廷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NIKE氣墊鞋墊壹雙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廷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0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仿冒NIKE氣墊鞋墊1雙,為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俊廷所涉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02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在案,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未經撤銷,且其緩起訴期間亦已期滿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前開101年度偵字第9024號偵查卷宗,及同署102年度緩字第250號執行卷宗無訛。而扣案之仿冒NIKE氣墊鞋墊1雙,係仿冒「NIKE」商標之商品,此有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NIKE產品鑑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參。上開物品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罪之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上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4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