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3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政威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8日至10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04年7月8日下午所申辦之臺灣銀行高雄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4年7月10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向 賴美女 佯稱:係其友人「 阿琴 」,欲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云云,致賴美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上午10時許,如數匯款至指定之李政威上開金融帳戶,並隨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㈡又於104年7月12日下午5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 鄭景文 ,佯稱係某旅遊網站客服人員,因鄭景文網路訂房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至提款機解除云云,致鄭景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故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匯款29,987元至李政威上開金融帳戶,並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賴美女、鄭景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政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賴美女、鄭景文各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證人賴美女、鄭景文各自提供之蘇澳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㈣被告李政威上開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賴美女、鄭景文2人,係一行為觸犯2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隨意將自己之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賴美女、鄭景文2人分別受有30,000元、29,987元之財產上損害,復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