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致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致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張致銘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5月10日停止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判決駁回上訴,未再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其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
3月16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3居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7日晚間8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民族路口,因另涉恐嚇案件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擷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致銘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3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在卷可查(警卷第7、6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211、329號、99年度台非字第
277號判決要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94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惟又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104年
3月16日下午6時30分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已非屬上述「初犯」或「5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2種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
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判決駁回上訴,未再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7號、第1157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25日假釋出監,至101年10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因另涉恐嚇案件,經通緝後,遭警方查緝到案,於警
詢時即供稱本件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警卷第2頁),足見被告係在警方無任何事證得知其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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