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上訴人 李文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一項規定,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並未準用第三編第三章關於第三審之規定,依明示其一,排斥其他法則,協商判決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況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但書、第二項規定,須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方許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為事後審,非一般之覆審制,亦非續審制,第二審縱認上訴為有理由,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亦僅能撤銷發回,不自為判決,其功能及構造幾與第三審同,自無再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必要。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式所為之科刑判決,經以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對此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此為本院已統一之見解。
二、本件上訴人李文鈞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協商程序為科刑判決。上訴人 以伊 在協商過程中僅聽到檢察官說定應執行刑(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此部分業經原審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確定)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未聽到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各自論處罪刑云云。所提起第二審上訴,既經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而為駁回,依首開說明,對此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附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等語,係屬誤載,不生因此而得上訴第三審之效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李英勇法官江振義法官張祺祥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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