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世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世杰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質各不相同,依其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另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該函文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附表:受刑人陳世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10月22日000年0月間至111年4月8日止(聲請書誤載為111年4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4944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471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769號112年度金簡字第366號判決日期112年1月4日112年9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769號112年度金簡字第366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2月13日112年10月3日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362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9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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