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執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勞執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68號聲請人 張珏 相對人富一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中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民國112年11月14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案號:3064H993)調解結果所載:「有關就勞方請求資遣費事項,勞資雙方同意資方以後附勞工名冊及請求金額明細表金額給付勞方(聲請人請求資遣費新臺幣43,800元),資方於112年11月17日前匯至勞方原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結果所載:有關就勞方請求資遣費事項,勞資雙方同意資方以後附勞工名冊及請求金額明細表金額給付勞方(聲請人請求資遣費新臺幣43,800元),資方於112年11月17日前匯至勞方原薪資帳戶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並未履行前開調解結果所示給付內容,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該調解結果應給付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按:已申請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26日止暫停營業,見卷附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對聲請人負有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民事勞動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何惠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