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柔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宜柔與 吳承恩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共同租賃在彰化縣○○市○○路○○○巷○號0樓000室。詎於民國107年
8月15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林宜柔因酒後心情不佳欲外出,吳承恩擔心其安危,站在房門口不讓其出門,林宜柔無力推開吳承恩,一時衝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即以徒手抓掐、嘴巴齧咬等方式傷害吳承恩之身體,致吳承恩受有頸部擦傷、腹壁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及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承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之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5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爭端,即以傷害他人身體之手段表達不滿情緒,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原有不該,且被告於本院民事調解時表示不願意賠償,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卷附之民事調解不成立回報 單可佐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1)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2)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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