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軒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熱熔膠條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少年林○誠(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朱○暘(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王○傑(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為朋友。緣林○誠於111年6月27日4時20分前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室前,因故遭不詳人士噴灑辣椒水,林○誠誤係于○偉(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及其友人林○涵(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少年吳○緯(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為,心生不滿而致電甲○○告以上開情事。甲○○遂於111年6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誠、朱○暘、王○傑,追趕于○偉、林○涵、吳○緯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復於同日4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加以攔阻後,乃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且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將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亦可預見林○誠、朱○暘、王○傑、于○偉等人當時均為少年,仍與林○誠、朱○暘、王○傑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由朱○暘強行打開于○偉乘坐之副駕駛座之車門後,再由甲○○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熱熔膠條1支朝于○偉之軀幹、四肢及其所有之手機攻擊、敲打(甲○○所涉傷害、毀損等罪嫌部分,業經于○偉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朱○暘並朝于○偉噴灑辣椒水,此後再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于○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于○偉、證人林○誠、朱○暘、王○傑、林○涵、吳○緯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本案計程車司機 鍾德發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遭毀損之手機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且有熱熔膠條1支扣案可證,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其與案發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王○傑、林○誠、朱○暘,共同對當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告訴人于○偉為本案犯行,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已敘明此部分事實,然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適用法條如前,並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被告並均予坦認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少年王○傑、林○誠、朱○暘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考量本案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並審酌被告已實際將其攜帶之兇器熱熔膠條1支用於本案犯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妨害公共秩序,依上開所犯情節,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且此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既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成年人,其與少年共同對少年實施犯罪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均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循合法方式解決紛爭,竟攜械聚眾對告訴人下手施暴,危及公共秩序,造成社會不安動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反省,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12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號卷第5-12頁),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本案聚眾規模、參與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熱熔膠條1支,經被告坦認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