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9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7日19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茲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距最近1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又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傳喚未到,且被告另因侵占案件,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909號案件偵查中,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顯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難期待其按期接受戒癮治療之療程,而認應以觀察、勒戒較可有效協助被告戒除毒癮。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明文。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命緩起訴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甲○○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
毒品是四年前在基隆市區旅館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然其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複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上開公司之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等資料可資佐證。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8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者,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分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在案。
準此,被告前揭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足見被告確有於112年9月27日19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12年9月27日19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被告前開辯解,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99年7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有再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最後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已逾3年,然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未到,經考量本案具體情節,認被告另涉侵占案件,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909號案件偵查中,顯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認不適宜以戒癮治療方式處遇,本院對於檢察官視個案情形行使職權裁量之結果,自應予以尊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予以觀察、勒戒。是聲請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書記官呂宗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