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956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淑豊
洪清勤 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 律師
張家維 律師 吳志勇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淑豊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清勤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葉淑豊(為 洪清泉 之媳婦)、洪清勤(為洪清泉之弟)分別是 文揚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揚公司)前、後任登記負責人,2人均明知文揚公司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公司登記之公司印章(下稱大章)及代表公司負責人洪清勤之印章(下稱小章),以及文揚公司所有臺北市○○區○○路0巷0號7樓之2房屋與其所坐落之土地(下稱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均由文揚公司創辦人洪清泉管理持有中,於民國103年9月4日,文揚公司與法商法國皇家寵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基湖路房地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時,是由洪清泉交予其配偶 鍾思慈 據以辦理,洪清勤在場以負責人身分簽名後,由鍾思慈出具上開公司負責人之小章據以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用印,均未遺失,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年9月29日,葉淑豊要洪清勤以文揚公司負責人名義,出具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前往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以文揚公司原登記之印鑑章遺失之不實內容為由,辦理文揚公司大小章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申請文件後,依上述不實申請事項,據以變更文揚公司登記之公司大小章,並登載在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在取得該內容不實之變更登記表公文書後,即賡續同一犯意,由洪清勤以文揚公司負責人身分出具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於當日委由該地政士,以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為由,連同前述內容不實之文揚公司變更大小章事項之變更登記表公文書,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申請文件後,將書狀遺失申請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補發所有權狀,以上所為,分別足以生損害於商業、地政機關對於商業、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對上開公司印鑑、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之管理人洪清泉。嗣因洪清泉孫子 洪柏強 申請調閱文揚公司之登記案卷,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洪清泉之配偶鍾思慈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洪清泉、鍾思慈、洪柏強於104年4月7日提出刑事告訴
狀(見104年度他字第4214號卷第1至6頁),告訴上訴人即被告洪清勤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謊報文揚公司印鑑章遺失並辦理變更登記,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42條背信等罪嫌。洪清泉於104年6月28日死亡後,鍾思慈、洪柏強於104年8月14日具狀(見104年度偵字第22108號卷第4至15頁),追加上訴人即被告葉淑豊,並追加洪清勤、葉淑豊向臺北市中山地政所謊稱基湖路房地、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1至4樓(下稱內湖路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等犯罪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22108號、105年度偵字第17827號對葉淑豊、洪清勤為不起訴之處分。鍾思慈、洪柏強於105年10月6日具狀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認為洪柏強是間接被害人,所提告訴實為告發性質,依法不得聲請再議為由,予以行政簽結,就鍾思慈指訴內湖路房地所有權狀遺失涉犯背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因鍾思慈並未實際持有內湖路房地所有權狀,僅是間接被害人,所提告訴實為告發性質,依法不得聲請再議為由,予以行政簽結,就鍾思慈指訴謊稱文揚公司大小章遺失,前往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大小章變更登記,以及謊稱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遺失,向臺北市中山地政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補發部分,則發回續行偵查。以上各情,有各該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狀、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0009號命令、臺灣高等檢察署105年12月22日函可按。
㈡辯護人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直接被害人
係主管機關及文揚公司,無論洪清泉是否為文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股東,均非直接被害人,洪清泉並無告訴權,其就本件為告發之性質,故其配偶鍾思慈並無獨立告訴權,亦無再議權限為由,主張偵查中前經不起訴處分,即已告確定,本件發回續行偵查後之起訴並不合法,不應為實體判決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其被侵害之個人即得提起自訴,又被害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並存時,苟其法益直接為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又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規範意旨,固在於保護國家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惟如該文書製作不正確,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同時侵害個人法益時,則個人顯然亦屬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416號、98年度台非字第1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洪清泉、鍾思慈、洪柏強前揭104年4月7日之刑事告訴狀內容:洪清泉委任其弟洪清勤擔任文揚公司負責人,但公司之印鑑章及負責人洪清勤之印鑑章,則由洪清泉持有並交其配偶鍾思慈保管,以收牽制之效、洪清勤竟於103年9月29日洪清泉病重之際,謊稱印鑑章遺失,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變更登記,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主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洪清泉及文揚公司之股東洪柏強、鍾思慈等語。以及鍾思慈、洪柏強前揭於104年8月14日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告訴理由內容:102年7月11日,洪清泉委任其弟洪清勤擔任文揚公司負責人,但公司之印鑑章、負責人洪清勤之印鑑章及與銀行往來之印鑑章暨以文揚公司名義購買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亦均由洪清泉持有並交其配偶鍾思慈保管,以收牽制之效、足以生損害於文揚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洪清泉及其餘董事、文揚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銀行存款簿暨以文揚公司名義購置之不動產權狀均由洪清泉持有保管等語。細繹上開告訴內容,即已表明文揚公司之印鑑章、文揚公司所有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洪清泉保管及持有,則若前揭所指訴不實辦理公司印鑑章變更登記、所有權狀遺失補發等內容為真,則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除侵害公法益外,復已直接損害洪清泉對於所持有管理原文揚公司印鑑章、所有房地之所有權狀之管理處分權,按上說明,洪清泉仍不失為因本件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具有告訴權。鍾思慈為洪清泉之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規定,就此亦有獨立之告訴權,自有權就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故臺灣高等檢察署就鍾思慈指訴本件謊稱文揚公司大小章遺失,前往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大小章變更登記,謊稱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遺失,向臺北市中山地政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等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認為再議有理由發回續行偵查,檢察官偵查後提起本件公訴,起訴程序並無不合。是辯護人以洪清泉並非本件犯罪之被害人,其配偶鍾思慈亦無獨立之告訴權為由,認鍾思慈就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並非合法云云,並不可採,是本件仍應為實體之審理、判決。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葉淑豊、洪清勤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28至141頁,卷㈡第262至280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葉淑豊、洪清勤均矢口否認有上開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均辯稱:葉淑豊是文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洪清勤是其找來之掛名負責人,上開文揚公司登記之印鑑章、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都是葉淑豊保管中,於前揭辦理租約後,在9月底公司要用印時才發現印章、權狀都不見,因此才辦理遺失手續,並無不實云云。然查:
㈠葉淑豊、洪清勤分別是文揚公司前、後任登記負責人,於
前揭時間,葉淑豊要洪清勤以文揚公司負責人身分,出具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並委由地政士,以文揚公司原登記之印鑑章遺失為由,辦理文揚公司大小章之變更登記,在取得變更登記表後,於當日由洪清勤以文揚公司負責人身分出具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委由該地政士以文揚公司所有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連同前述文揚公司變更大小章事項之變更登記表,持以申請辦理補發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等情,為葉淑豊、洪清勤所坦認,且有洪清勤於103年9月29日以文揚公司負責人身分出具之印鑑遺失切結書與文揚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見104年度他字第4214號卷第3至4頁)、臺北市中山地政所106年1月16日函文所檢附洪清勤出具之切結書與土地登記申請書(見106年度偵續字第27號卷第35至39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文揚公司原登記之公司印章以及負責人印章,以及基湖路
房地所有權狀,當時均由文揚公司創辦人洪清泉持有管理中,於上開時間,文揚公司與法商法國皇家寵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基隆路房地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時,是由洪清泉交予其配偶鍾思慈據以辦理簽約,洪清勤在場以負責人身分簽名後,由鍾思慈出具上開小章據以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用印,上開公司大小章及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均未曾遺失乙節,已據鍾思慈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在卷,鍾思慈並於偵查中提出原登記之公司大小章、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之原本等件為據(見105年度他字第10764號卷第19至20頁,106年度偵續字27號卷第147頁),且分經公證人 鄭志勝 於偵查中,以及與文揚公司簽立租賃契約之 劉春梅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以上見104年度偵字第22108號卷第162至163頁,106年度偵續字第27號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㈡第221至231頁),並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按(見106年度偵續字第27號卷第152至154頁)。是以文揚公司原登記之公司印章、負責人印章,以及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均未遺失,則葉淑豊、洪清勤前揭以遺失為由辦理之公司大小章變更登記、權狀補發登記,內容確屬虛偽不實。
㈢依鍾思慈於偵查時所述:會保管基湖路房地權狀是因為103
年間洪清泉將該房地權狀、公司大小章及帳戶印鑑章都交給伊,叫伊去處理該房地出租事宜、(103年9月4日公證當天你是否有到場?)當天是伊開車去載洪清勤,伊有到場,當時簽約的公司大小章是由伊拿出來的,因為當時公司大小章由伊保管、基湖路所有權狀從101年開始由伊先生交給伊保管,原本是放在辦公室,後來生病期間就把不動產所有權狀、銀行存摺及印鑑都交給伊,(葉淑豊及洪清勤是何時知悉與法商簽立租約的文揚公司大小章是由你保管?)應該很早知道,因為去銀行領錢是由伊負責,去談合約也是伊去的,至少在伊持上開印鑑去簽立租約時,被告2人就知情,(葉淑豊在簽約當天並未在場,他如何知情此事?)因為伊住3樓,伊在簽完約回到家後,有走到1樓公司跟葉淑豊說,伊簽完約後租金有漲價,如果對方有需要,要開發票給法商公司,伊等跟法商簽約後,大約是9月5日有將與法商簽的租約影本交給葉淑豊,因為他要開發票給法商公司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10764號卷第17頁反面,106年度偵續字第27號卷第48至52、193至196頁);即已直指葉淑豊、洪清勤二人均明知文揚公司之大章、小章以及所有之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是由文揚公司創辦人洪清泉持有管理中,於上開時間,文揚公司與法商法國皇家寵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基湖路房地要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時,是由洪清泉交予鍾思慈據以辦理簽約,該等印鑑章及所有權狀等文件,始終在鍾思慈持有中並未曾遺失等情明確。此與劉春梅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記得要續約時,好像是有一位他說代表負責人來談論簽約的事情,那時候負責人好像在加護病房之類的,伊有與葉小姐(即葉淑豊)聯絡過,當時他說他公公(即洪清泉)委託一位阿姨(即鍾思慈)來處理,事實上有很多租約細節其實是跟之前的一樣,沒有太大差異,在簽約過程中,葉小姐有告訴伊是他公公全權讓他處理辦公室的事情…他公公在急診室伊詢問續約事情,葉小姐才說由他阿姨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7、228頁),亦表明葉淑豊當時即已知悉洪清泉是委由鍾思慈就文揚公司所有基湖路房地辦理續約乙節相符,且卷內亦有鍾思慈與劉春梅、公證人鄭志勝及公證人助理 王怡珊 往來之電郵列印資料可按(見106年度偵續字第27號卷第130至146頁)。參以洪清勤於偵查中也坦承:(103年9月4日你是如何前往簽約地點?)是告訴人(即鍾思慈)載伊去的,(文揚公司除了你與告訴人有到場外是否還有其他人到場?)沒有,(103年9月4日當天葉淑豊是否有到場?)沒有,簽約的大小章是告訴人帶去的,告訴人拿給伊用印的,蓋完就交給告訴人,伊都沒有拿等語(見106年度偵續字第27號卷第48至52頁),洪清勤也明知就基湖路房地辦理續約事宜,是由鍾思慈帶同其以文揚公司代表人身分前往簽約,當時所需用之文揚公司印章,是由鍾思慈提出用印後即帶回保管等情。綜上各情,俱足以佐證鍾思慈上開之指訴,確為真實可信。是以葉淑豊、洪清勤既明知文揚公司之大小章、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都在創辦人洪清泉之保管持有中,於103年9月4日,更是由鍾思慈提出持以辦理基湖路房地之簽約事宜,洪清勤於簽約時在場,親眼見聞用印辦妥後即由鍾思慈攜回保管,葉淑豊也看過辦妥之租賃契約,葉淑豊、洪清勤顯然明知該等資料始終未曾遺失,則葉淑豊前揭要洪清勤以文揚公司負責人身分,以公司印鑑章遺失為由,辦理文揚公司之大小章變更登記,並以所取得內容不實之文揚公司變更大小章事項登記表,再以文揚公司所有之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權狀,葉淑豊、洪清勤有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主觀犯意聯絡與客觀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㈣葉淑豊、洪清勤雖以前詞否認鍾思慈上開指訴之真實性。
然若葉淑豊、洪清勤上開所述,文揚公司之大小章及基湖路房地文件始終在葉淑豊持有保管中,則文揚公司前揭要辦理續約時,理當由葉淑豊協同洪清勤攜帶該等印鑑資料用印辦理即可,怎會由與文揚公司業務無關之鍾思慈,攜帶文揚公司之印章,並帶同洪清勤前來辦理,更遑論在簽約辦理完畢後,還是交由鍾思慈將文揚公司印鑑資料攜回。此等客觀情狀,顯與葉淑豊、洪清勤上開所述,文揚公司之印鑑章及所有權狀是由葉淑豊持有保管等情不符。葉淑豊就此雖辯稱:當時8、9月公司很忙,伊請公公洪清泉代為處理,是請洪清泉代為處理租賃契約,當時有跟他說要帶哪一副印章去簽約,直接跟洪清勤說在那個抽屜裡面,當時洪清泉還帶錯,所以續約的大小章與第一次簽立租賃契約的大小章不同云云(見106年度偵續字第27號卷第51頁)。然依卷附洪清泉診斷證明書所載,洪清泉於103年8月11日即因心臟衰竭急性惡化、末期腎臟病、腸胃道出血疾病住院,於103年9月3日接受主動脈瓣置換手術,轉入加護病房,於103年9月15日轉入一般病房住院,於103年9月25日轉入加護病房住院,於103年10月8日轉入一般病房住院,於104年1月14日出院(見106年度偵續字第27號卷第155頁)。以洪清泉當時己身之疾病狀況,能否如葉淑豊上開所述,受託辦理基湖路之房地續約事宜,實堪存疑。再者,依鍾思慈上開所述,其簽約後有將契約影本交給葉淑豊,以供文揚公司處理開立發票與承租人事宜,葉淑豊於偵查中也坦認確實有看到該租賃契約,且需據以開立公司發票(見106年度偵續字第27號卷第195頁)。依前揭卷附租賃契約所載,承租人在租賃期間每一年度需繳付12張逐月到期支票與文揚公司,文揚公司依此即需用印以所有之大眾銀行帳戶提示票款(見104年度偵字第22108號卷第99頁)。則若如葉淑豊上開所述,其始終保管文揚公司大、小章以及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云云屬實,則其在租賃契約簽立後,當然知悉要以文揚公司銀行帳戶提示票據付款,也可一望即知該續約所用之文揚公司大章,與登記之大章不符,一比對查證,更可即時發覺所保管之文揚公司大、小章以及基湖路權狀已然遺失,以該等屬於公司之重要文件資料,葉淑豊理當立即處理掛失手續才是,何以竟會延至103年9月29日才辦理?再者,依其後洪清勤與洪清泉於103年11月23日之對話內容:(洪清勤)是啊,就在 洪嘉聰 那裡,我怎麼處理這個?反正你就看董事長要給誰做。看你要怎麼處理?你去用。因為我管這件事情,我吃力不討好啊……、我處理不好,小的跟你說對不起,那你現在看董事長要換誰?你自己去換,對不對?……你跟我說是掛名的,對不對?我是掛名的,你看董事長要換誰?你去換,對不對?我也不喜歡這種事情、我跟你說你自己去處理啦,你看要告他,還是要怎樣,隨便你,跟我沒關係。印章怎麼處理你自己的事情。看要告他還是,都隨便你,對不對?我沒辦法啊。你們父子倆的事情,我有辦法?是不是啊!變更就變更了,那現在你要是要用,印章你就叫他拿回來,人家也沒給你轉錢出去,也都還在文揚那邊等語(見106年度偵續字第27號卷第247、248、250頁)。則若如葉淑豊上開所述,文揚公司印鑑章等資料在其保管持有中遺失,其也為此告知洪清勤,要其辦理掛失手續,洪清勤對此也深信不疑,則在洪清泉上開與洪清勤之對話中,洪清泉就印鑑章變更手續質問洪清勤時,其理當認為自己確屬無辜而有所辯駁才是,何以洪清勤反而是直承自己之處理不當,並表明請求洪清泉原諒,甚或要洪清泉就此進行提告之意?綜上各情,在在可見葉淑豊、洪清勤上開所陳,文揚公司登記之印鑑章、所有之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都是在葉淑豊保管中,葉淑豊是委由洪清泉辦理基湖路房地租約後,於9月底公司要用印時才發現印章、權狀不見云云,有如前述顯不合情理之處,實難認為真實可信,自不足採。據此,更足以佐證文揚公司登記之印鑑章、所有之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當時是在洪清泉管理持有中,所以在辦理基湖路房地續約時,是由洪清泉交由鍾思慈據以辦理簽約,也正因此之故,在簽約手續完成後,仍由鍾思慈據以攜回持續保管,其理甚明。
㈤辯護人雖以:文揚公司與法商皇家寵物公司於100年7月間
簽立租賃契約,是由葉淑豊代表文揚公司並且簽約用印,於94年間文揚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96年間文揚公司董事會決議錄、98年間文揚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100年間文揚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100年間文揚公司董事會議事錄、100年間文揚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葉淑豊都有使用文揚公司原登記印鑑大章,文揚公司於102年7月變更負責人為洪清勤時,是葉淑豊將原登記公司印鑑、原登記負責人印鑑,蓋用於股東會議紀錄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可見葉淑豊確實始終持有保管文揚公司之大小章,且鍾思慈就洪清泉在何時把這些印鑑、所有權狀交付,在不同之書狀裡面竟然有三種說法,一種是100年、一種是101年,一種是102年等為由,否認鍾思慈上開指訴之真實性云云。然文揚公司於91年8月5日設立,登記董事為 張麗惠 ,於94年10月3日變更登記股東及董事,登記董事長為葉淑豊,於102年7月變更登記股東、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登記董事長為洪清勤等情,有文揚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可按(見104年度偵字第22108號卷第57至69頁,106年度偵續字第27號卷第82至100頁)。而葉淑豊於96年間進入文揚公司擔任會計,此為葉淑豊委任之民事訴訟代理人於另案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所是認,而卷附101年2月2日文揚公司之財務日報表(見104年度偵字第22108號卷第187頁),其上也蓋用「葉淑豊-會計部」之戳章,批示主管則為洪清泉。據此,洪清泉本於文揚公司主管身分持有上開印鑑章,於上開期間,就葉淑豊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又負責會計業務時,就辯護人前揭所指相關公司事務,交由葉淑豊代表公司使用印章,並無不合。此與本件行為時,洪清泉將所持有保管之文揚公司大小章、所有之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交由鍾思慈辦理續約事宜,並不相違背。至於鍾思慈就洪清泉何時將文揚公司印鑑章、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保管之事,即令有辯護人上開所指前後陳述不一之情事,但並不影響葉淑豊、洪清勤均明知文揚公司印鑑章、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在洪清泉管理持有中,且有在上開時間,交與鍾思慈辦理續約,且始終未曾遺失之事實認定。是辯護人據此否認鍾思慈上開指訴之真實性云云,並不足取。
㈥至於辯護人一再爭執葉淑豊才是文揚公司之實質所有權人
,洪清泉並無權管理持有上開文揚公司之印鑑章及所有之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等文件資料,葉淑豊上開變更文揚公司印鑑章以及申請權狀補發,均係有權為之云云。然葉淑豊是否為文揚公司之實質所有權人,依鍾思慈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述,其就此亦有所爭執,並陳稱洪清泉才是文揚公司之實質所有權人,所以才會管理持有上開公司文件資料等語。可見在前揭辦理公司印鑑章變更手續、所有權狀遺失補發手續時,就文揚公司實質所有權人誰屬,並未經過法定訴訟程序加以確認,葉淑豊豈能認作主張自己為實質所有權人,即遽認以上開內容不實之申請程序,均屬法所許可之行為?更何況文揚公司實質所有權人誰屬,與上開向商業、地政主管機關申辦手續時,有無使用不實資料,因此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商業、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二者間為不同之事實,並無關連。故即令葉淑豊為文揚公司之實質所有權人,其要登記負責人洪清勤向主管機關申辦手續時,因承辦之公務員僅依書狀所載內容作形式審核,即依其所為之申請事項予以登載辦理,此涉及公文書對外登載真實性時,各該商業、土地登記管理機關,仍要求其出具切結書,據以擔保所申請之原因為真實等情,也可以確知。是辯護人辯稱上開所為均係有權為之,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云云,並無足採。㈦辯護人又辯稱:前揭申請變更文揚公司登記印鑑大小章及
補發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之文件,僅是以洪清勤所出具切結書中有遺失之記載,實際上各承辦公務員所製作之文書並無遺失記載,所為並不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按公司法第388條雖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此指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須經裁判確定後,始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葉淑豊、洪清勤均明知文揚公司原登記之公司印章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並未遺失,卻以遺失之不實事由,辦理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變更,而承辦之公務人員也依此等申請事由,在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記載「公司及負責人印鑑變更」,並將變更之公司印章及公司負責人印章,一併蓋印登載在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見106年度偵續字第27號卷第98頁),此等公文書之內容俱屬虛偽不實,按上說明,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又依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而申請補給者,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即登記補給之。故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經地政機關依法審查,認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相符,且已敘明滅失原因及檢附切結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踐行法定公告程序期滿無人異議者,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法即應將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給(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顯未就所有權狀滅失一事之真偽,進行任何調查或裁量、判斷,是對此項補發之申請,承辦公務員固非一經申請即予登載,而仍須為上開各項審查,然尚僅止於形式審查,從而,申請之內容若有不實,自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臺北市中山地政所106年1月16日函文所載:經查地籍資料,該公司曾於103年9月29日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經公告30日期滿後無人異議,由本所補發在案等語(見106年度偵續字第27號卷第35頁),是該管公務員依所申請權狀遺失之事由,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之程序辦理後,據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補發所有權狀。是辯護人辯稱前揭申辦行為,並無使承辦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云云,均與客觀實情不符,亦不可採。
㈧綜上事證,葉淑豊、洪清勤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可
採,其等上開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此次修正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罰金單位調整為新臺幣即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換算結果,自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庸比較新舊法,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是核葉淑豊、洪清勤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葉淑豊、洪清勤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前揭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辦理,為間接正犯。本件是於同一日之密接時間,先後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臺北市中山地政所辦理公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補發權狀,核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接續行為,此部分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就不實辦理文揚公司大章變更登記部分雖未論及,但因此部分與已起訴不實辦理文揚公司小章變更登記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與審究。又起訴書就所犯法條雖記載為刑法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未論及行使行為,但有關持不實文揚公司變更登記表申請所有權狀補發之事實,業已於犯罪事實欄中載明,且此部分僅犯罪階段程度之不同,應認檢察官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含括在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內,自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376號研究意見參照),均附此說明。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辦理文揚公司之大、小章變更登記俱屬不實,原審犯罪事實,僅論及文揚公司之小章變更登記。又本件以不實遺失事由辦理文揚公司之大小章變更,承辦公務員依此登載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則葉淑豊、洪清勤其後持以申辦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顯然就該不實公文書內容有所主張,應論以行使行為,原審就此漏未論及。葉淑豊、洪清勤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有如前述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不當之處,仍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葉淑豊為洪清泉之媳婦,洪清勤為洪清泉之弟弟,明知文揚公司大小章及所有之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均由洪清泉保管,於前揭時間,趁洪清泉疾病之際,不顧文揚公司實際所有權誰屬仍有爭議未明下,不思循法定途徑解決紛爭,竟不實以文揚公司印鑑章遺失為由,辦理文揚公司大小章變更登記,再不實以遺失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為由,申請補發權狀,所為不僅足以生損害於洪清泉管理該等文書資料之權益,更損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與變更登記、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且均始終否認犯罪,不知自己所為非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