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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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11號上訴人即被告丞相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錦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零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63,23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9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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