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6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尚全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尚全瑞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尚全瑞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㈠㈡㈣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9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刑期);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㈢㈤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6月30日(下稱丙刑期);㈥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㈧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㈨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㈩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㈥至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下稱丁刑期)。上開丙、丁刑期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2年6日(現在監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第8行「三重地區某處」,更正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旁巷道」;並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為證據;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 朱瑞蜂 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上所述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以及危害程度非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自備鑰匙1支,未據扣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該鑰匙仍屬存在尚未滅失,若仍予以沒收非但不合效益復無實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874號被告尚全瑞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現借提於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全瑞與朱瑞蜂(另行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13日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往台65線高架橋下方之人行道,由尚全瑞持自備鑰匙竊取 謝玉香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朱瑞蜂則在旁為其把風,俟尚全瑞竊取機車得手後,即由朱瑞蜂騎乘並載同尚全瑞前往新北市三重地區辦事,並於同日16時許將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謝玉香)隨意棄置在三重地區某處。嗣因謝玉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玉香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尚全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玉香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朱瑞蜂,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車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竊得安全帽2頂及雨衣2件,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朱瑞蜂犯案前,2人均手持安全帽前往犯案現場,且被告所戴之安全帽為黑色半罩式安全帽,有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參,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其失竊之安全帽為紫色及灰色安全帽顯不相同,難認被告有竊取安全帽之犯行;又案發當日雖有下雨,惟被告及同案被告朱瑞蜂均無穿著雨衣等情,亦有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暨錄影光碟1片存卷可查,是既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竊取雨衣等物,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檢察官江祐丞檢察官朱柏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