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8號抗告人 李咏侖 相對人 陳碧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日本院所為之111年度司票字第1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此部分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僅表達相對人並非債權人,系爭本票金額與事實不符,原執票人 賴文銘 與抗告人間另有勞資債權,並認原審竟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然查,如附表所示本票上有抗告人在本票發票人欄內簽名等情,此有上開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其次,依首揭規定及裁判要旨,縱認抗告人前開所述為真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事項,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又本件非訟程序既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事項,自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茲原裁定於法既無不合,則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民事庭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謝慧敏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建分本票附表:111年度抗字第6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001101年8月10日600,000元111年2月18日111年2月19日CH764229年息百分之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