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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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16號聲請人 劉家妘 相對人獨身貴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聖欽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肆拾貳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亦為同法第1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8日經新竹市政府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0
9年5月5日前給付積欠之薪資新臺幣(下同)37,956元及資遣費119,586元,共計157,542元,並匯入聲請人之薪資帳戶,惟相對人迄未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9年4月28日作成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又兩造既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達成:「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157,542元,並於109年5月5日前匯入勞方薪資帳戶。」之調解成立結果,並由相對人之代理人 陳珧玲 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簽名在案,則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即為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勞動法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