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穎賢指定辯護人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續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穎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潘穎賢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23日訊問後,命以新臺幣2萬元具保,並經被告於同日繳納上開保證金額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22
8號偵查卷宗無訛。 嗣上 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依被告指定之送達地址(即戶籍地址)執行傳喚,由被告於104年2月11日親自簽收傳票,詎其於104年3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再次合法傳喚,被告於104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仍未到庭,且查其戶籍地址並未變更,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並因另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17日發佈通緝,此有本院104年2月9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已逃匿無疑,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繳納之保證金應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周裕暐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翁靜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