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巧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117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巧苓轉讓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巧苓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轉讓愷他命之犯行:㈠莊巧苓於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八日七時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七樓之二,無償轉讓愷他命少量與 陳志誠 。㈡莊巧苓於一0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六時一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喜悅大飯店十二樓十一房間內,無償轉讓愷他命少量與 劉軒成 。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
(一)被告莊巧苓自白;證人陳志誠、 黃繼霖 警詢、偵查之證述; 劉成軒 警詢之證述。
(二)通訊監察書及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上揭二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就其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罪,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雖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該規定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達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依證人陳志誠、劉軒成之供述,被告轉讓摻有愷他命之香煙一支吸食等情,數量甚微,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予證人陳志誠、劉軒成之愷他命逾淨重二十公克,自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曾有觀勒紀錄、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