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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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8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分行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昕幃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九○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33,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9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僅對相對人丙○○、戊○○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並未對相對人昕幃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丁○○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丙○○、戊○○達成和解,其等分別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為此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相對人丙○○、戊○○之同意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存字第490號提存卷、96年度裁全字第716號假扣押卷、96年度執全字第362號假扣押執行卷,核無不合,是聲請人就相對人丙○○、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應屬有據。至相對人昕幃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丁○○部分,聲請人並未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30日內聲請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出具之證明書為佐,原得逕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無庸本院裁定,然因前開96年度存字第490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乃就受擔保權利人即相對人有共同擔保之關係,無從分割,故聲請人聲請本院一併裁定准許返還,應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