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簡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懷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懷泗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及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表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3列至第5列關於被告林懷泗為本件犯行之時間應更正為「於民國104年1月29日至同年5月14日17時50分許經警查獲時止」,第8列至第9列關於賭客簽賭方式應更正為「以親自到場之方式向林懷泗簽賭」,關於員警至林懷泗住處執行搜索之時間應更正為「104年5月14日17時25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林懷泗指認 唐世欽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4年聲搜字第221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電話傳真(含香港六合彩簽賭資料)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查被告林懷泗與 李月照 、唐世欽(李月照、唐世欽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被告林懷泗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作為經營簽賭站之地點,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到場簽注賭博,並參與輸贏之賭注,上開處所雖係住宅,然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林懷泗與李月照、唐世欽3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林懷泗自104年1月29日起至104年5月14日止,提供上揭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利用賭客之賭金從每支簽注中分別抽取4元之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其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因其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目的乃在於營利,當不止於一次就結束,其所為連貫、反覆、持續地違法經營簽賭站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即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而成立包括一罪;而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普通賭博之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及普通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再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種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懷泗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是其上開行為自104年1月29日起至同年5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已逾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不知謹守法治,經營六合彩賭博,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兼衡其經營簽賭時間、規模、所得獲利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之傳真機1臺及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表2張均係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凃裕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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