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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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2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華城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華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華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17樓之59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7月25日22時5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吳華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0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參以公訴意旨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請加重其刑等語,堪認公訴意旨已就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前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 易 字第 3210 號判決(112.12.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 上易 字第 153 號(113.03.1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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