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登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登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登燿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前某日,經友人介紹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怪獸」之成年男子聯繫,如依「怪獸」指示領取包裹,並帶往指定處所交付,即可獲取高額報酬,該工作僅係代他人領取包裹,內容極為單純,且領得包裹後,並非帶至具名特定人之住所或辦公場所交予確認、簽收,反而依指示將包裹帶至無錄影監視器之公共廁所內交付,核與一般運送業務工作內容迥異,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依柯登燿智識、社會及刑事經歷,顯能預見並已預見與其聯繫之「怪獸」應為詐欺犯行之人,倘依指示領取及交付包裹,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詎其竟為求賺取高額報酬,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怪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怪獸」於109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先後佯以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地檢署主任檢察官等身分以電話聯繫蔡春生,向蔡春生謊稱涉入刑事案件,須將郵局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交由檢方保管,並將指派專人前往取款,致蔡春生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0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前,將裝有新臺幣(下同)40萬元款項之包裹,交予依「怪獸」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取款之柯登燿(無證據可證明其已知或預見上開冒充公務員等詐術手段),柯登燿取得包裹後,隨即搭乘 石為新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前往臺北市館前路前下車,將裝有前開款項之包裹帶至臺北轉運站內廁所內交付。嗣因蔡春生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春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柯登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8頁、第106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與檢察官亦均未曾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因年籍不詳、開Uber友人「 鄭明泰 」成年男子之介紹,與微信暱稱「怪獸」男子聯繫,「怪獸」並指派其於109年11月10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前,拿取告訴人蔡春生所交付之包裹,嗣隨即搭乘證人石為新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臺北市館前路前下車,再將包裹帶往臺北轉運站廁所內交給打電話給伊之人等語。惟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只係依「怪獸」指示去跟告訴人拿包裹,包裹裡的金額伊完全不知道,也沒有跟告訴人說過話,只有將電話拿給告訴人聽,告訴人就直接把錢交給伊,之後伊就將錢送到對方指定地點即臺北轉運站廁所內,伊只是做收、送包裹的跑腿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
二、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蔡春生於109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接獲不詳之
人來電,佯以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地檢署主任檢察官等名義,向告訴人謊稱伊涉入刑事案件,須將郵局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由檢方保管,並指派專人前往取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0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前,將裝有40萬元款項之包裹交予被告,被告收受該包裹後,隨即搭乘證人石為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自宜蘭市○○路000號前往臺北市館前路前下車,再依指示將前開包裹帶至臺北轉運站內廁所交付予不認識之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蔡春生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石為新於警詢證述可佐,以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至第45頁),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由被告依「怪獸」指示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裝詐騙所得包裹後,再將之帶往臺北轉運站廁所內交予不認識之人,可認被告所為確有收取及隱匿犯罪所得等犯行。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辯稱係伊本來工作是開白牌車載人,開白牌車也有這種跑腿工作,並不知係詐騙云云。然查:
⒈被告警詢時供稱:「(問:你所稱公司名稱為何?你任期多
久?)是一間博弈公司,不知道名字,任期1-2禮拜。(問:你如何知悉該公司?)是朋友介紹的。朋友綽號叫『 阿泰 』,聯絡方式是微信。和『阿泰』是UBER車隊認識的,『阿泰』幫我介紹後,公司就直接加我微信,聯絡是否要到台北收帳款,我有拍身分證給對方。(問:你是否認識向你收錢之人姓名、綽號及聯絡方式?)都不知道,只有微信暱稱『怪獸』,現在名稱顯示『無法顯示此內容』,應該將我封鎖了。(問:
公司如何與你聯繫?如何分配工作?)都用微信有一個群組來確認我的工作情形,實際分配工作大部分都是打電話跟我說。(問:你有收到錢的1至2次中,實際時、地?)只記得臺北中和區跟嘉義火車站附近。臺北是11月16日左右,嘉義是昨(18)日。(問:收取之金額分別為?)都是收牛皮紙袋完全封住的東西,只知道應該是錢。(問:你如何交付予詐騙集團?你搭何種交通工具?)嘉義及臺北收到的錢是到臺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裡面,跟向我收錢的人一樣。都是搭高鐵及計程車。嘉義收錢是客人把錢放在樹下,臺北是客人將錢放在家門口機車上,地點我都忘了」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於偵查時則供稱:剛開始我完全不知道工作內容,都是對方電話跟我通知,我也沒想太多,就一直依電話指示做,還在全家便利店等…原本我在臺北等,突然對方打電話叫我來宜蘭,叫我去人家家裡收帳款,多少錢我也不知道,我就搭計程車來宜蘭,然後在全家等電話,月薪4萬元,車馬費有先給我現金等語(見偵卷第12頁);嗣於審理時則稱:我是收到電話指示去跟告訴人拿包裹,裡面的金額完全不知道,我到達位置也沒有跟告訴人說到話,只有將電話拿給告訴人,告訴人就直接把錢拿給我,之後我就將錢送給打電話給我的人,拿到他指定的地點即臺北轉運站內廁所面交給對方,我完全不知道對方叫什麼,都是用微信聯繫,對方會補貼我車錢實報實銷,一個月如果很多件,薪水起碼有6至7萬元或7至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足見被告未曾見過「怪獸」,亦不知「怪獸」真實姓名、年籍或其所屬公司資料,且「怪獸」指示被告收送包裹之方式,係要求被告先暫時在取款地點附近等候,突然再以電話指示被告前往特定地點領取裝有一定金額之包裹,且收取包裹時,被告無須當面確認寄件人身分、包裹內容物,「怪獸」甚至要求被告拿到包裹後不得將包裹打開(參照被告警詢供述,見警卷第3頁),立即搭乘計程車將之帶至人來人往、無監視器之臺北轉運站廁所內,面交予被告毫不認識之人,核前開過程實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且顯然係為掩人耳目,不願讓人查知該包裹之實際收件人真實身份,如非包裹本身或實際收件人涉有不法,實難想像何需以此等迂迴方式委由被告收送包裹。
⒉次查,被告從事上述工作內容付出之勞力代價甚微,只是收
送包裹1次即可獲取5,000元,甚至1個月4萬元或6至8萬元不等報酬(此參見被告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不成比例,況且若與犯罪無關,寄件人本可直接利用郵局、民間快遞業者或便利商店快遞服務,將包裹寄送至指定地點予「怪獸」本人簽收,實無須平白無故再另以高額費用委請被告代為收取後,再專程搭乘計程車送至指定地點交付之理,益徵指示被告以此方式收、送包裏之「怪獸」應係刻意以此手法製造查緝斷點;衡以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服務業、通訊行賣手機、跑白牌車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53頁),具有相當工作經驗,復曾於104年間因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贓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7年12月2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該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應可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為犯罪贓物,而「怪獸」極可能係在從事不法犯罪行為,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覺得奇怪的點很多,但我已經做了,我也不能拆開,也不能看裡面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自明。
再者,被告自承其本身從事白牌駕駛工作,做過這種跑腿工作,而本案自臺北往返宜蘭領取包裹時所乘坐計程車車資可實報實銷約為4,000多元云云,則被告如認「怪獸」指定其收送之包裹並無涉及不法,大可駕駛其使用白牌車前往收送,同時賺取收送包裹報酬及4,000多元車資,但被告卻刻意搭乘計程車,其目的亦係為避免警方將來依車號追查至被告本人風險。由此種種,堪認被告已預見「怪獸」本人及其指示收送包裹均可能涉及不法,但為領取高額報酬,仍依「怪獸」指示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收送包裹行為,應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只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揆之「所犯重於犯人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剛開始是有一個中華電信小姐打電話說我有電話費未繳,她要我報案,幫我轉給165,後來接電話的人說他是王主任,要請地檢署的陳主任幫我取消,後來陳主任跟我講電話,就問我存款有多少,叫我拿40萬出來要幫我保管,說最快3天就還我,最慢1週,因為他說我涉嫌詐欺,所以我很緊張,就把錢領出來,電話中陳主任說會派地檢署員工開偵防車來跟我拿錢。我沒問被告是否是地檢署派來的人,是陳檢察官叫我交給被告,當時電話還在連線中,被告來了,有說是穿淺色牛仔褲,拿一個包包,我看與被告相符,就將錢交給他,把錢交給被告時,被告沒有拿公文,也沒有給我簽收單據,被告都沒有講話,我就直接把錢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拿錢給伊時,伊只有跟告訴人說謝謝,沒有其他交談等語(見警卷第3頁)相符。故本案自客觀上而言,本案詐騙集團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行騙。然現今詐欺手法變化多端,未必均以上開詐騙方式為之,而被告參與本案所負責之工作係向告訴人拿取裝有詐得款項之包裹,並未親自參與訛詐告訴人之此部分行為,且被告雖預見其所收受、交付之款項係屬詐欺犯罪所得,惟綜觀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預見本案詐欺犯罪係以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方式所犯,又被告既然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欠缺認識,自不應負加重詐欺罪之罪責。且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變更及補充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見本院卷第85頁、第109頁),本院自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法條,附此說明。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依「怪獸」指示領取贓款,並將贓款轉交與「怪獸」,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犯罪階段,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係共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同負全責,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7年4月1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2月10日執畢出監;又因犯加重詐欺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7年12月2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兩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8年4月30日入監執行,108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亦同屬詐欺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具有同質性,且其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內,即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以累犯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不致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與人分工而非法取財,致本案詐欺犯行因其取款最終得以完成,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應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於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從事白牌車司機、服務業等工作、未婚,以及被告並非擔任主導犯罪之角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就本件犯行獲得報酬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領包裏是一個月結算,看一個月領幾次,沒有說一個月多少錢,只有說可以多幾萬元,沒有說一趟多少,我到現在完全沒有領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或對不法所得(即告訴人被騙之40萬元)有處分權限或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乃文
法官劉芝毓法官游欣怡得上訴。
書記官吳蔚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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