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924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4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應予補充。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並兼衡其前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事故,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53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1月5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某快炒店內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住處。嗣於同日16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4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