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1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366號聲請人 林祐宇
林奕節 林尚廷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林豐河 於民國108年11月2日死亡,聲請人林祐宇、林奕節、林尚廷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本院函、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豐河於108年11月2日死亡,聲請人林祐宇、林奕節、林尚廷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之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人等之父親 林欣弘 已於102年5月28日死亡,由聲請人林祐宇、林奕節、林尚廷代位繼承。而聲請人林祐宇、林尚廷於本院109年6月12日訊問時到庭陳稱:去年(108年)11月往生時即已知悉被繼承人去世消息,而聲請人林奕節亦有參加被繼承人喪禮等語,顯見聲請人林祐宇、林奕節、林尚廷於109年11月間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當即知 悉渠 等得為繼承,然渠等卻遲至109年5月11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從而,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洪士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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