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59號原告 李勳儀 被告 梁美娥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被告 李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被告梁美娥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二日起;被告李彥宏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
0萬元及自民國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原告於100年3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子即被告李彥宏與被告梁美娥本為夫妻,前於93年1月25日至原告家中以換購新屋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經費不足為由,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約定清償期限為待渠等經營事業有成,再按36期無息償還,而原告於要求被告書立借據,經被告口頭答應後,原告即於93年2月2日將款項匯至被告梁美娥於台北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然被告卻遲未交付借據,復經原告屢次催促,被告李彥宏始於遷入新屋後才將借據送交原告,故該借據乃註明系爭房屋詳細地址及當初約定借款日期(見本院卷第6頁,下稱系爭借據)。詎被告等後卻於99年4月16日辦妥離婚登記,系爭房屋則登記為被告梁美娥所有,又因被告梁美娥有處分系爭房屋之事由,原告唯恐債權有未受清償之虞,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為正式向被告催討本件債務,並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被告梁美娥雖主張系爭款項並非向原告借貸之款項云云,然並不足採,蓋被告李彥宏、梁美娥向原告借款時婚姻生活和善融洽,基於夫妻為生活共同體及一般生活事務相互代理人,且被告梁美娥從未為反對之表示,故原告自有理由相信系爭借據形式正當及實質內容真正。原告本件請求乃係主張債務清償,當與被告李彥宏、梁美娥婚姻生活狀況無關,且渠等婚後即自行居住在外,他人亦無權干涉或知悉其生活內容互動,況原告依被告借款約定確實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梁美娥帳戶,即顯為被告梁美娥所有,至於其金錢使用支配情形為何,自非原告所能控管干涉。再者,原告於拜訪被告李彥宏、梁美娥原居住地即桃園縣中壢市○○路582之9號5樓屋主即訴外人 劉俊岳 後得知,渠等於92年12月協商、93年1至2月簽約、93年6月被告搬離、93年7月劉俊岳遷入居住,由此可徵被告於93年初向原告述明需借款購屋之時間事實,並非被告梁美娥所稱93年11月3日始向訴外人造詣開發有限公司購屋付款。甚者,被告梁美娥一再主張於93年11月始向造詣公司購置系爭房屋,然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買賣發生原因日期卻為93年10月19日,顯然登記在先簽約在後,益見被告梁美娥所辯違反常理。至於,被告梁美娥雖否認有授權被告李彥宏云云,然以渠等所經營石夫設計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梁美娥,其業務授權予被告李彥宏全權負責對外執行,當會讓外人認為有代理權之授與,況換購新屋既係事實且對渠等有利,而原告與配偶亦曾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前由被告等陪同前往參觀建屋工地及建築進行,故原告不可能懷疑其作偽,是依民法第107條規定,被告自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原告。末以,被告梁美娥係受高等教育之人,然對其所有之不動產遭法院查封卻不為所動,並未以任何方式表示異議、抗議、反駁或查問,更未向原告為任何查詢,可見被告梁美娥亦承認此借款債務事實存在。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梁美娥則以:
1、被告梁美娥從不知悉,亦從未見過系爭借據,更不曾授權前夫即被告李彥宏代表簽署,故被告梁美娥否認系爭借據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再由系爭借據上之被告梁美娥印章可知,該印文僅係一般木頭便章,與被告李彥宏及原告於系爭借據上之印章明顯不同,而被告梁美娥亦無印象曾刻用該印章,故被告梁美娥否認該印章之形式真正。縱令該印章確為被告梁美娥所有,被告梁美娥亦確認從未同意被告李彥宏使用該印章,故原告自應就被告梁美娥同意蓋用該印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縱若確如原告所陳被告2人均同意書立借據,則理應由被告2人均於其上簽名用印方屬合理,豈有由被告李彥宏獨自代表之理?甚者,被告李彥宏曾稱系爭借據上之印文係其書寫好後交由被告梁美娥親自用印再交予原告,若果如此,則何以不由被告梁美娥親自在系爭借據上簽名用印?復以,被告梁美娥係於93年11月3日向造詣開發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乃係於92年9月18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並取得建造執照,嗣於93年6月25日建築完成,並於93年9月23日辦理門牌號碼登記,然原告所提出之93年1月25日系爭借據卻已清楚記載所購買房屋門牌號碼為中壢市○○街○○巷,益徵系爭借據顯係事後作偽,綜此,均見原告主張明顯違背常理,自不足採。至於,原告另質疑系爭房屋登記時間在先而簽約在後,故認被告梁美娥購屋時序違背常理云云,並不足採,蓋依建物登記謄本可知,系爭房屋登記日期係93年12月3日,原因發生日期係93年10月19日,並無原告所稱登記在先而簽約在後,而雖該原因發生日期較被告梁美娥與造詣開發有限公司簽約日期即93年11月3日為早,然如何登記係由建商處理,被告梁美娥並不知情,自尚不能以此質疑購屋時序違反常情。
2、被告梁美娥雖不否認原告曾於93年2月2日將系爭款項匯入帳戶,然此絕非被告梁美娥向原告所借貸之款項,蓋被告梁美娥因前夫即被告李彥宏自87年起屢屢外遇,又不事生產,家庭開銷全賴被告梁美娥勉力維持,終因心力交瘁而罹患憂鬱症,乃於99年4月16日協議離婚,由此可知,被告梁美娥與被告李彥宏間十餘年婚姻關係始終感情不睦,況91年間被告梁美娥正因被告李彥宏再次外遇而遭其毆打,雙方感情正值低點,被告梁美娥自不可能願意與其共同向原告借款換購房屋,故被告李彥宏事後配合原告要求所填寫之系爭借據,即無足採信。再者,原告、被告李彥宏與證人即原告配偶 李陳秀 連就關於所謂借貸過程之陳述亦明顯各自矛盾不符,蓋原告所陳開口借款人係被告李彥宏,後又改稱係被告2人,且借款地點係原告家中,復經屢次請求始為匯款,而被告2人於當時已同意書立借據,迄至94年初才交付借據;惟依被告李彥宏所證述之借款人卻係被告梁美娥,而第一次係致電借款,第二次則係於建築工地現場,均非於原告家中,且其借款時是否在場亦前後所述不一,再就借款時間則先稱係於93年1月25日前2天寫好交被告梁美娥用印,後又改稱係於93年1月25日當日即交由被告梁美娥用印,至於借據交付時間則為寫好後半年;然依證人 李陳秀連 所證述之第一次借款則係被告2人一起至家中,開口借錢之人則係被告梁美娥,但當時並未說要借200萬元,而開口一次後原告即為匯款,且原告亦未說要先看過借據才願意借款等語,由上可知,原告、被告李彥宏與證人李陳秀連就借貸相關重要事項之說辭完全不合,益徵原告所謂借款事實云云,顯係事後杜撰,並不足採。
3、實則,系爭款項乃係原告替其子即被告李彥宏清償在外積欠各項債務之用,此觀被告梁美娥所有之台北銀行(現改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對帳單所示,93年3月15日、93年
4月21日、93年4月23日、93年8月9日、93年8月27日各領取46萬元、18萬元、35萬元、10萬2400元、55萬元等用以清償被告李彥宏之信用卡帳單、欠債及酒店債務即明,再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回函可知,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梁美娥帳戶時間,即係被告李彥宏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陸續停卡後不到
2個月內之時間,益徵系爭款項確係原告幫助被告李彥宏償債之用,並非借款,亦與其所謂購屋毫無關係。至於,原告質疑被告梁美娥既否認系爭款項為購屋用途,卻能順利交付購屋款而認被告梁美娥所述不實云云,亦不足採,蓋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借貸關係,本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況匯款原因甚多,自不能僅因有匯款事實即認有借貸關係存在,再者,被告梁美娥於93年4月間將原所居住桃園縣中壢市○○路582之9號5樓房屋以360萬元或38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劉俊岳,而劉俊岳先後依約於93年4月15日及28日各匯款20萬元及112萬4436元,合計132萬4436元,其餘款項則係將原房屋貸款轉由買方負擔方式處理,另雙方並約定於被告覓得新屋搬入前,以每月1萬元向劉俊岳承租原中正路之房屋,後被告梁美娥於93年11月3日向造詣開發有限公司買受系爭房屋,頭期款為130萬元,而被告梁美娥即以前出售原中正路房屋所得款項132萬4436元款項而為支付,根本不需向原告借款,故原告主張全非事實,並不足採。
4、至於被告梁美娥於99年3月19日所發予被告李彥宏之存證信函乃係因離婚協商乙事毫無共識,被告李彥宏更將生活重擔及房貸責任推給被告梁美娥負擔,而被告梁美娥欲將系爭房屋委託出售,故先行函知,根本不是原告所稱係因知悉借款債務存在才特此函知,況設若如原告所主張被告梁美娥已知悉借款債務存在,則何以於存證信函上僅記載160萬元之借貸債務,且告知對象則係被告李彥宏而非原告?足見原告之推論全與事實不符。至於,原告一再指稱被告於知悉系爭房屋遭假扣押後並無異議,顯已默認系爭借款云云,更不足採,蓋被告梁美娥於離婚後孤身一人,無依無靠,亦不懂法律,突遭假扣押時更不知所措,甚而憂鬱症病發無力處理事務,始任令假扣押狀態存續,後經家人出面協助才委任律師依法聲請命原告起訴,並於聲請狀中否認其請求,故原告稱被告梁美娥對其主張未有異議顯係默認借款債務云云,並非事實,亦有欠公道。另夫妻間雖就日常生活事務為相互代理人,然購屋所涉金額龐大,自不在相互代理之範圍內,而原告因無法合理交代匯款原委,竟以配偶間相互代理為由,欲加諸責任於被告梁美娥,更顯無據。
5、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彥宏則以:
1、被告李彥宏所積欠之卡債於85年已經還清,後因信用破產,故兩人所開立之室內設計公司負責人乃為被告梁美娥,亦使用被告梁美娥之帳戶,而被告李彥宏所有帳戶問題及資金均係由被告梁美娥處理,故以被告梁美娥名義購屋貸款。被告梁美娥從未工作過,其所得係被告李彥宏開立室內設計公司而來,其應無其他財務來源。當時被告梁美娥致電予原告表示要借款200萬元,後被告李彥宏於跨年時回家與原告商量,而因要以被告梁美娥名義貸款,故將系爭款項匯至其帳戶。另系爭借據則係94年初交付原告,蓋初時並無書面,惟因原告一再要求,故由被告李彥宏書寫後,交由被告梁美娥親自蓋章,再由被告李彥宏於原告匯款後交付予原告,而之所以記載被告李彥宏為債務代表人則係因被告李彥宏認夫妻有共同財產,由被告李彥宏代為書寫,故為債務代表人。
2、被告李彥宏基於過去夫妻之情,一再退讓希望被告梁美娥可以悔改,將原告退休養老金歸還即可,然被告梁美娥卻一意編篡事實。其中,被告梁美娥稱系爭房屋係於93年4月裝修完成搬入,裝修費用為50至60萬元云云,並不足採,蓋當初購置系爭房屋乃係毛胚屋,並非一般建商之完成屋,而其內相關建材設備均係被告李彥宏與被告梁美娥處理購置施工,包含拋光石英地磚、整套廚具、衛生設備、燈具、家具、床組等即將近100餘萬元,再加上木工、鐵工、油漆、大理石、壁紙等,縱令扣除建商毛胚屋退款約40萬元,至少亦須24
5萬元,豈是如被告梁美娥所稱僅50至60萬元,況整體裝修施工期間將近10個月,並於94年年初舉辦入屋儀式收禮宴客。至於,被告梁美娥稱原告不曾到過系爭房屋建築工地及新居視察,亦屬不實,蓋原居住之中正路舊屋賣出後,承購屋主劉俊岳同意被告等再居住3個月,後因建構延宕又延長3個月,終因劉俊岳催促交屋始於93年6月底遷出,故被告李彥宏與被告梁美娥乃搬入系爭房屋之工地居住,而原告於施工期間曾到工地2次視察環境並表示關心,豈是如被告梁美娥所稱從未到過工地。至於,被告梁美娥稱被告李彥宏於93年間於外欠債並花天酒地,且主動提出離婚,更造成被告梁美娥罹患憂鬱症云云,更不足採,蓋被告李彥宏於92、93年初即與被告梁美娥尋覓新屋,面對龐大購屋款項,被告李彥宏又豈會在外欠債並花天酒地,反倒是被告梁美娥生活奢侈浪費,將兩人辛苦積蓄花費殆盡,更對被告李彥宏之關心加以白眼譏諷,後更偕同類似江湖人士對被告李彥宏提出離婚要求,被告李彥宏無奈乃答應離婚。另關於被告梁美娥之憂鬱症乃係被告李彥宏於94年間發現而帶往壢新醫院診治,而經醫師告知該症乃係學習式憂鬱症,屬家族團隊式對象的相互學習,甚者,被告李彥宏尚發現被告梁美娥於服藥期間將藥物與其餘家庭成員分享服用,對此,亦深感不解。被告李彥宏雖於91及94年間曾放蕩失足,然均得被告梁美娥諒解且不追究,被告李彥宏亦以此為原動力而完成碩士學位,豈會如被告梁美娥所述之內容。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彥宏為其子,被告2人原為夫妻,於99年4月16日辦妥離婚登記。伊於93年2月2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梁美娥於台北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然原告主張前開伊匯入之款項,係因被告2人與伊間消費借貸之原因而匯入之事實,則為被告梁美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乃兩造間就原告所匯入之200萬元,有否消費借貸之合意?茲判斷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梁美娥並未否認原告應其與被告李彥宏之要求,將系爭款項匯入其帳戶之事實,僅辯稱該等款項係原告贈與被告李彥宏以處理被告李彥宏個人之酒店及信用卡債務之用,伊並非向原告借款,只是向李陳秀連說明被告李彥宏債務狀況,看李陳秀連如何處理,由於原告擔心被告李彥宏取得該等款項後,未用以清償債務,所以才將款項匯入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背面)。然本院依被告梁美娥聲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美國銀行查詢被告李彥宏信用卡使用狀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回函表示被告李彥宏所持該行信用卡分別於92年7月30日、92年11月12日及92年12月3日遭停卡,於93年3月至9月之間並無繳款紀錄,至於之前有無違約,目前系統已無法查詢;美國銀行台北分行則回覆稱被告李彥宏85年3月8日發卡,至87年4月15日停卡等語,且根據美國銀行回函所附停卡前之消費明細顯示,被告李彥宏遭該行停卡前因信用卡消費積欠之費用,為127,467元,有前開銀行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4至122頁),是就被告李彥宏持用信用卡之時間,及其所欠信用卡消費款之數額,均難認與原告匯款之時間及數額相當,更遑論被告梁美娥就其所稱有部分款項係用以清償被告李彥宏積欠酒店債務等情,亦乏相關證據可佐。是被告梁美娥辯稱,原告所匯入之款項是為清償被告李彥宏之信用卡及酒店債務債務,難認可採。
3、再查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被告二人共同向原告借貸乙節,除為被告李彥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依照我專業的角度計算,所有的裝修、設備的購置的最低成本,大約需要240萬元的總價。所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是如何向原告借貸?)被告梁美娥叫我打電話向原告借款,但是我說應該由梁美娥打比較適合,因為它是女生講話比較委婉,所以最後事由被告梁美娥打給原告或是原告的配偶」之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且經證人李陳秀連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7頁匯款單,有無看過?)這個我知道,因為被告二人要買房子,已經訂屋了,房子在蓋了,被告二人不夠錢,所以被告二人來向我商量,李彥宏在客廳,梁美娥到餐廳跟我講已經有定一棟房子了,已經在蓋了,她說有缺一點錢,當時原告退休有一點錢,梁美娥的意思要我們幫忙,我認為長輩儘可能幫助孩子,所以我有答應。當時沒有說要借錢多少,嗣後借款金額有於電話中向原告聯繫。(錢是何人匯款?)原告。(匯款之後有無通知被告?)有,原告有打電話給被告,但是原告打給被告何人我不知道。(何時開口要兩百萬的事情?)夫妻二人都有同意,但是何人打電話給原告要借款兩百萬元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接到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經核原告主張與證人所述大致相符,且證人李陳秀連雖係原告之配偶、被告李彥宏之母親,然其證述內容兼指被告李彥宏為借款之當事人,非如被告李彥宏盡稱係被告梁美娥向原告或李陳秀連,顯見其證詞公允,當無偏頗之虞,自屬可信,從而,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乃被告等為購屋之用,共同向原告借貸等情,堪予採信。至被告梁美娥既未否認支用帳戶內原告所匯入之款項,且未否認該等款項係因其與被告李彥宏向原告及李陳秀連告知有金錢需求,原告始行匯入,卻又對於抗辯系爭款項為原告等為代為清償被告李彥宏對外之債務而贈與,故非借貸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系爭款項為被告等所贈與,尚嫌無據,要難採信。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借款,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梁美娥為100年3月12日;被告李彥宏為100年3月26日(送達被告李彥宏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3月15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8頁)起加計百分之5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
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李彥宏提供予原告之借貸證明雖不能證明係經被告梁美娥同意而簽具,然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借貸確有合意既如前述,則該項證據是否被告李彥宏偽以被告梁美娥之名義製作,並無礙於前開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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