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青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志青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於8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81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前揭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10月部分,經同院以86年度聲字第6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嗣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1年
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原餘殘刑4年7月28日待執行,惟上開判處5年3月、5月、3年4月、10月、10月部分,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8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15日、4年1月確定,核餘殘刑3年11月13日待執行;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0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嗣與前揭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8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與前揭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3年11月13日部分接續執行,於
100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13日凌晨2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凌晨2時30分許),在位於宜蘭縣大同鄉○○村○○巷00號之太平山國家森林遊樂區翠峰山屋停車場,基於毀損之犯意,先破壞停車場內所設置之照地燈(毀損照地燈部分,未據告訴),復同時持該照地燈砸向 李文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持石頭砸向慶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慶陽公司)所有由 顏志強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令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保險桿及引擎蓋、車身、車門等處之板金及烤漆均損壞;上開租賃小客車之左後尾燈損壞,足生損害於李文清及慶陽公司。
(二)案經李文清、慶陽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志青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清、證人 紀明德 、 游貴宏 、顏志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照片2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毀壞上開分別由告訴人李文清、慶陽公司所有之前揭物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以上揭方式損壞告訴人李文清、慶陽公司所有之前揭物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因此造成告訴人李文清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保險桿及引擎蓋、車身、車門等處之板金及烤漆均損壞;告訴人慶陽公司所有之上開租賃小客車之左後尾燈損壞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對告訴人等為任何之賠償,以資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照地燈1支,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1項,刑法第
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