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原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文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田文誠 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田文誠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外(見本院卷第24頁、第27頁至第35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卻不能理性解決紛爭,一時氣憤而於LINE群組內對告訴人 游忠義 指名道姓,傳送含有粗話之訊息,致告訴人受辱而損及名譽,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事後亦於LINE群組及社群網站facebook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且有意與告訴人調解,認被告已反省其行為並釋出善意,考量本案被告之用詞、辱罵場域所可能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消防員、家庭經濟狀況尚可、須扶養母親及小孩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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