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388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智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8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晶體2包(驗前含袋毛重各0.4062公克、0.6930公克),經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檢察官以查獲時,尚有其他人在場,且毒品查獲地點係隔壁大樓頂樓,被告尿液送驗結果亦呈陰性反應,是扣案之毒品不能排除係在場之另案被告高○○、林○○、張○○所持有,而另案被告3人尚在偵辦中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故本案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2包,仍有作為認定另案被告證據之需要,是揆諸前開說明,另案被告持有前開扣案毒品之事實,既尚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尚不得於未經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終結前,即就前開扣案毒品逕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