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78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士簡字第260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字第2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偽造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偽造之署押共陸枚、未扣案之偽造「 張庭全 」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之「署押」應更
正為「署押共6枚」、第9行所載之「以領取」應更正為「並當場繳付申辦費用共新臺幣2,190元以領取」。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智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
二、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刪除。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發生於刑法修正之前,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而刑法修正後被告所為並無牽連犯之適用,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為有利。
3.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
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是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已廢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罪刑法定主義」。查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規範之特種文書,而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之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
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被告行為時既尚無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以被告行為後增訂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楊智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偽造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之簽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接續行使如附表各編號「申請資料」欄位所示申請書之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偽造他人國民身分證,並持該偽造證件,擅自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偽造上開申請書,所為非僅足生損害於被冒用人本人即 張家銓 (原名 張廷全 ),亦影響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電信資料之正確性,固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品性、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茲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2年4月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在案,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迄於103年10月2日始為警緝獲到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4月7日士檢偵道緝字第637號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足憑(分見91年度偵字第7631號卷一第299頁;103年度偵緝字第780號卷第1頁至第4頁、第9頁至第11頁),是本案尚不符前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自無依同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各編號「申請資料」欄位所示之申請書及其上貼附偽造之「張庭全」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文書,為被告交付全虹通訊廣場商家不知情之店員 吳淑如 收受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申請書上所偽造如附表各編號「偽造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共6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張庭全」名義之國民身分證1張,係被告所有犯本件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復查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
212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項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時間│被害人│門號│門號公司│申請資料│偽造署押欄位│偽造署押及數量││││││││││├──┼────┼───┼─────┼────┼────┼──────┼───────┤│1│91年7月│張家銓│0000000000│臺灣大哥│行動電話│申請人簽章欄│「張庭全」之簽│││17日│(原名││大股份有│服務申請││名2枚││││張廷全││限公司│書││││││)││││││├──┼────┼───┼─────┼────┼────┼──────┼───────┤│2│同上│同上│000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同上│同上│000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