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0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柏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柏叡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是以,用電腦設備、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上網,堪認屬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倘以簽賭網站帳號、密碼,以電腦設備、手機連接上網而在公開簽賭網站賭博財物,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再查被告自民國106年1月起至同年7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開立帳號,並提供密碼予賭客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在虛擬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並從中牟取利益,因被告所有各個舉動,主觀上係追求一個營利目的,故其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抽取利潤,不過為其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應屬接續犯而分別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阿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提供場所供人聚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經營賭博期間、種類,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情節、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自承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見偵卷第10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卷內復無證據可證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芙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表: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1個。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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