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書附表編號3品名欄補充更正為「𫃎糬」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家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詐欺案件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為本件犯行,且其詐欺取得之財物雖已發還被害人,然均已拆封食用,無法再行販賣銷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詐欺取得之財物價值僅新臺幣(下同)208元,尚非甚鉅,暨其係因飢餓而為前揭犯行之犯罪動機,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居所、現無職業、家境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偵查卷第6頁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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