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非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二八○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陳皇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一0二年度簡字第五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不載理
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及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必須與卷內之證據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理由之矛盾,其宣示之主文,苟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不相一致,亦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是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均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判決認定被告陳皇賓共同輸入D&B私菸二百十一箱
(D&B紅牌香菸一百箱、D&B黑牌香菸一百十一箱)而諭知有罪判決,並於事實及理由欄四㈣說明扣案之上開私菸二百十一箱,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於判決主文卻漏未諭知沒收扣案之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足見本件有罪判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理由不相一致,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
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
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
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又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例如應沒收,漏未諭知沒收。應褫奪公權,漏未宣告褫奪公權。應付保安處分,漏未宣付保安處分等);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
本件被告陳皇賓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與國內某不詳
輸入私菸集團中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輸入私菸,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簡字第五二四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論以修正前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項共同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而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㈣雖說明:「查被告為警查獲之上開D&B紅牌香菸一百箱(每箱內裝五十條香菸)及D&B黑牌香菸一百十一箱(每箱內裝五十條香菸)共計二百十一箱,係依菸酒管理法所查獲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均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等旨,然於主文欄卻漏未為沒收之諭知,而有判決主文與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雖非無見。然菸酒管理法
第五十八條規定「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對於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之沒收,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其規定明確,向無疑義。原確定判決主文欄未為沒收之宣告,雖與事實及理由欄之說明不盡相符,但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就法律見解而言,既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亦無爭議,自難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蔡國在法官許仕楓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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