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宏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戴宏 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又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罪,顯然不知悔改,完全漠視道路交通規則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2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竟仍不知悔改,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且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之情況下,仍執意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建築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232號被告戴宏燔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宏燔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8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司馬庫斯某麵店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0號公路北向79公里關西入口匝道,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宏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檢察官邱志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