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一瓶」之後,應補載「及食用薑母鴨約七、八碗」;又犯罪事實欄一、第七、八行之「於同年月九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應予刪除;再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應更正補充載為「經警於九十九年一月九日凌晨三時零五分許接獲通報,旋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到場處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曾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中交簡字第二八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二次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先、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中交簡字第二八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及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中交簡字第六五九號案件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得易科罰金),減為拘役二十七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且上開本院九十六年度中交簡字第二八三六號案件所處之刑,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之素行、被告有上揭刑案紀錄竟均仍不知警惕,再犯本犯並符合累犯之加重事由、犯罪之動機、目的、肇事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定值為每公升零點六四毫克、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車輛,且被告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係在車內駕駛座熟睡,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在快車道上、引擎未熄火(參見警卷第一頁之職務報告),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情狀非輕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雅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