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83年9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後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入監執行上開刑期及殘刑,於92年5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6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而釋放。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16日19時許,在臺中市○里市○○路旁,在車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7月19日17時4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至經分局實施尿液檢驗,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如上揭所示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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