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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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4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00號3樓相對人乙○○特別代理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代理人丙○○社工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與聲請人父親曾如皆於民國67年11月6日離婚前後,即對聲請人兄弟不聞不問,從未探視聯繫,未曾盡過扶養義務,聲請人與已故兄長係由父親獨自扶養長大,聲請人自小生活困苦,13歲就無法讀書,開始工作,兄長有志難伸,長期抑鬱,自殺身亡。相對人得知兄長身亡,沒來探視關心,反而散布謠言是父親殺害兄長,造成家鄉親友誤解。相對人50餘年對聲請人不聞不問,人生過程童年、讀書、當兵、就業、結婚生子、生病、職災斷指,父親、兄長死亡,皆未曾參與。
(二)聲請人50餘年未受過相對人扶養,聲請人現亦是白髮之年,歷經職災斷指、過度勞動,糖尿病纏身多年,尚有負債,無存款,生活已經相當辛苦,如需扶養相對人,將迫使聲請人現有生活面臨莫大困境。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均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請求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三)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或減輕。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以:聲請人未證明相對人於聲請人幼時無正當理由對其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請求駁回聲請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亦有準用。
1、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親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予屬實。
2、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云云,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訊問其二伯即證人丁○○,據證人丁○○證稱:聲請人之父是伊胞弟,聲請人之父與相對人離婚超過30年了,當時聲請人還很小,但是聲請人等住在高雄,伊住在鄉下,伊不知道相對人跟聲請人父親離婚後有無再回來探望過聲請人,亦不知相對人有無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等語。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尚不能證明相對人於聲請人幼時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有對相對人得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云云,尚難憑採。
(二)從而,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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