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4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00號3樓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選任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又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惟相對人乙○○疑似罹患精神疾病,無法與他人正常互動與對話,缺乏意思表示及理解能力,經評估無能力出庭為自己答辯乙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8日南市社工字第113091743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乙○○欠缺程序能力,惟因相對人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則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為本件聲請,自應先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始符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書記官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