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毒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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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毒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45號再抗告人即被告 廖偉志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再抗告人即被告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所為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即被告廖偉志(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9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被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3月19日以113年度毒抗字第45號裁定駁回抗告。被告不符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再抗告。故本件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