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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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7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振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而肇事,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劉文瀚、李佩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993號被告陳振淇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淇自民國110年11月12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未待酒精代謝完竣,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11月13日上午8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58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龍潭區某瓦斯行工作,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自該工作地點復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林遠橋 騎乘車牌號碼000—9676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林遠橋受有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回溯其於同日上午8時許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8毫克【計算式:0.18MG/L+0.0628MG/L×(4+46/60)HR≒0.48MG/L,國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調解案件轉介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服用酒類後先後2次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檢察官劉文瀚檢察官李佩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家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