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80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昭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昭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更正記載如下: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吳昭賢於民國103年7月7日凌晨3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與愛九路口,為警發現被告駕駛機車行車搖晃,警方在基隆市○○街00號前攔查,盤查時發現被告身上帶有酒氣,警方於當日凌晨3時58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檢測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酒精
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書附本院卷可憑(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器器號為019903/073007,偵查卷第18頁所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書儀器器號為019902/073006,為不正確,應以本院卷附檢定合格書為正確)。
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被告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飲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之情況下,竟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050號被告吳昭賢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號3樓(送達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昭賢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7月7日凌晨2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基隆市中正區正信路女友住處飲用啤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基隆廟口買宵夜,嗣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與愛九路口前,為警攔檢,並對其檢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昭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