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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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哲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45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4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無故「交付」性影像罪嫌,惟按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有「交付」及「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態樣,前者應係指將實體物品提供他人,後者則係用以填補例示規定不足之概括規範。本案被告係利用手機將上開性影像之電磁紀錄傳送予「 阿慶 」觀覽,並非實際提供性影像之影片、照片,當屬以「交付」以外之「以他法供人觀覽」,供訴意旨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又因「交付」、「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態樣均屬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
(二)被告就本案所為之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以在通訊軟體之群組上以張貼文字之方式,任意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A女名譽之文字,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應予非難;又不思尊重他人隱私,無故將告訴人之性影像傳送他人觀覽,嚴重侵害告訴人身體自主隱私權,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蓋若影像並未拷貝、儲存於有體物品內,則單就該影像之電磁紀錄,宣告沒收實屬造成將來執行之困難,且電磁紀錄可透過網際網路、雲端儲存設備等方式加以轉載,若強以執行沒收亦難達到沒收銷毀該猥褻性影像之目的。本案被告散布之猥褻性影像,其性質為電磁紀錄,與上揭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
(二)至卷附含有本案猥褻性影像之光碟及擷取該影像畫面之紙本資料,係偵查機關為調查本案犯罪事實,而將該影像轉存於光碟片或轉換為圖片後列印之證據資料,非屬刑法第319條之5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452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B112172號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係前男女朋友。甲○○因與A女有感情糾紛,竟意圖散布文字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3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哲」,在內有15人之「桃中無聊吃喝玩樂」群組傳送「我的前女友喜歡過哪些男生(包括上過床的,也包括想帶她回去上床的)」,並列舉出名單,指摘足以毀損A女名譽之事,而貶損其人格名譽。另甲○○又基於無故交付性影像之犯意,於同日3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未經A女同意,傳送A女裸露胸部之性影像予LINE暱稱「阿慶」之人,此以方式交付A女之性影像供該人觀覽,足生損害於A女。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誹謗言論,且有未經告訴人A女之同意,將告訴人之性影像傳送予證人 張有慶 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誹謗言論,且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告訴人之性影像傳送予證人張有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友人張有慶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誹謗言論,且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告訴人之性影像傳送予證人張有慶之事實。
4
「桃中無聊吃喝玩樂」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誹謗言論之事實。
5
被告與證人張有慶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告訴人之性影像予證人張有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交付他人性影像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冠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