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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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89號

原告 郝紅平

被告 林秀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緝字第3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秀瓊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易緝字第39號進行審判程序,且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29日宣判在案等情,本院審理筆錄及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然原告郝紅平於113年10月1日中午12時28分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及時間可證,則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如於上開刑事案件之上訴權人(如檢察官、被告)對於原判決上訴第二審後,原告亦得於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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