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139號聲請人 徐昀妡 相對人 徐宗堃
徐錦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95,0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共115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均每平方公尺1,300元=1,49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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