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忠仁
      乙○○
被   告 冠翰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45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法院書記官 俞定慶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貳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其中
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叁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叁萬貳仟肆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商務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冠翰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4月間與原告訂立商
務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商務卡使用,依約得由被告甲○○
及丙○○持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使用,但應於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各筆帳款之墊款日起,按年
息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等
亦聲明同意遵守商務卡約定條款,並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
告等使用商務卡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迄今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132,446元仍未為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128,367元、
其餘為利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等語。爰依商務卡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商務卡申
請書影本、商務卡授權持卡人個人資料暨聲明書影本、商務
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影本、信用
卡消費明細帳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商務卡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俞定慶
法官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俞定慶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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