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禹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7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禹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並補充理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於本院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1個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稱目前在酒店從事外場的工作,育有2子,與男友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其自稱高中肄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2,100元之財產損害,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惟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所留電話經本院多次聯繫未果,致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表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僅因前述原因而無法成立調解,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喻誠德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740號被告黃禹晴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禹晴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日0時23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其他帳戶資料(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0月間某日,於臉書上刊登每日可賺取新臺幣(下同)500至1,500元之投資訊息, 林玟瑞 透過LINE連結與自稱「小傑」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該詐騙集團成員要求林玟瑞加入名稱為「LEO」及「大老爺」(網址:king0857.gm1688.net)之網站,並向林玟瑞佯稱:依提供之明牌及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林玟瑞陷於錯誤,自109年11月24日20時36分許起,陸續依指示匯出款項至「小傑」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其中於109年12月2日0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100元至黃禹晴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嗣林玟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玟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禹晴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係其申辦,並曾以該帳戶從事網路博奕,做為款項往來賬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前揭犯行,辯稱:該帳戶之提款卡曾於109年11月15日在高雄某KTV店內遺失等語,然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林玟瑞於109年12月2日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後,陸續有轉帳支出之紀錄,堪認詐騙集團已掌握該帳戶密碼等資料,且衡情,詐騙集團應無可能使用具掛失風險之帳戶,是被告辯稱帳戶遺失乙節難謂可採,堪認其應有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林玟瑞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於如前揭所示時間,遭人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及博奕網站畫面截圖各1份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所示時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4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證明前揭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於前揭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檢察官黃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