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7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省翰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省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10年1月15日某時」、同欄一、㈡第3行「於110年1月21日匯款」補充為「於110年1月21日12時31分許匯款」;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各該告訴人匯款至 楊菀鈴 帳戶之交易明細」更正並補充為「告訴人 方連進楊宜益林奕成馮駿偉 匯款至楊菀鈴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 石秉翰 、方連進、林奕成、馮駿偉各與詐騙者間之對話紀錄」、同欄二末行補充「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罪名,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分別所受之損害程度暨均未獲受賠償、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均與本案罪行之關聯性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三、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906號被告朱省翰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省翰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隱匿其財產,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配偶楊菀鈴所開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者。嗣該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12月22日晚間9時許,與石秉翰加LINE好友後,即向
石秉翰佯稱為外匯投資分析師,要求石秉翰加入CRM外匯投資網,石秉翰不疑有他而加入後並依指示於110年1月19日上午10時4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楊菀鈴上開帳戶,嗣因石秉翰未能取得投資獲利,始悉受騙。
㈡於109年12月中旬,與方連進加LINE好友後,即向方連進佯稱
有虛擬貨幣投資管道,要求方連進投資,方連進不察,依指示於110年1月21日匯款7萬100元至楊菀鈴上開帳戶,惟隨遭該不詳好友封鎖而悉受騙。
㈢於110年1月初,與楊宜益加LINE好友後,即向楊宜益佯稱可
代為投資,要求楊宜益依指示匯款,楊宜益不察,於110年1月20日中午12時21分,匯款6000元至楊菀鈴上開帳戶,嗣因楊宜益未能取得投資獲利,始悉受騙。
㈣於110年1月14日,與林奕成加LINE好友後,即向林奕成佯稱
可加入投資平台,要求林奕成依指示匯款,林奕成不察,於110年1月20日下午6時15分、19日,共匯款6萬元至楊菀鈴上開帳戶,嗣因林奕成未能取得投資獲利,始悉受騙。
㈤於109年12月22日,與馮駿偉加LINE好友後,即向馮駿偉佯稱
可加入投資平台,要求馮駿偉依指示匯款,馮駿偉不察,依指示於110年1月25日晚間7時21分匯款2萬元至楊菀鈴上開帳戶,嗣因馮駿偉未能取得投資獲利,始悉受騙。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省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秉翰、方連進、楊宜益、林奕成、馮駿偉證述相符,復有各該告訴人匯款至楊菀鈴帳戶之交易明細、楊菀鈴國泰世華銀行開戶紀錄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公布日後6個月即106年6月28日開始施行。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
(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檢察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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