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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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頂替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3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俞芳(原名彭小芬)被告袁洺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頂替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5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袁洺湟所為係犯刑法第
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彭俞芳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袁洺湟有期徒刑2月、被告彭俞芳有期徒刑4月,並分別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
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一併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外,爰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據告訴人郭豐誠具狀請求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袁洺湟明知其非本件過失傷害行為之行為人,僅因其與實際行為人之被告彭俞芳為配偶,即於據報到場之警員詢問係何人駕車肇事時,詐稱係其本人而頂替被告彭俞芳,使承辦之司法警察未及追查被告彭俞芳是否另涉其他犯行,妨害犯罪追訴之正確性,使國家刑罰權為錯誤之行使,其行為惡性即難謂輕微,又告訴人因被告彭俞芳過失傷害犯行,受有左髖部撕裂性骨折、左腳第二蹠骨骨折、右手遠端橈骨骨折、會陰部瘀傷等傷害,傷勢不可謂不重,告訴人亦因此身心受創及造成生活多處不便,然本案自107年9月14日發生迄今近1年,被告彭俞芳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任何損失,參以其於案發之初,即為規避刑責,使其配偶被告袁洺湟頂替其犯行,難認其有悔悟彌過之心,原審判決未慮上情,就其等所處之刑即均有「罪刑不相當」而過輕之嫌,尚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內部性界限等原則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故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袁洺湟基於與被告彭俞芳間之夫妻情
誼而為本件犯行,妨害犯罪追訴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被告彭俞芳因逆向行使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郭豐誠受有左髖部撕裂性骨折、左腳第二蹠骨骨折、右手遠端橈骨骨折、會陰部瘀傷等傷害,此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2頁),且其於肇事後未能積極面對其刑責,由被告袁洺湟頂替其犯行,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彭俞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終能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袁洺湟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彭俞芳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足認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無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原審為此刑之量定,本院認尚屬允當,自應予維持。
㈡至於被告彭俞芳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惟此
係原審判決業已斟酌之情狀,且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問題,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宣判後已對被告彭俞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求救濟,參以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未能和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彭俞芳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不應僅以被告彭俞芳所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釐清,即遽認被告彭俞芳犯後態度係屬不佳,遂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失當,或認即應予以加重被告彭俞芳刑責。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程欣儀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574號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洺湟
彭俞芳(原名彭小芬)上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洺湟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俞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袁洺湟部分
1.核被告袁洺湟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袁洺湟基於與被告彭俞芳間之夫妻情誼而為本件犯行,妨害犯罪追訴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彭俞芳部分
1.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原告彭俞芳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持有駕駛執照,有監理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1頁),是核被告彭俞芳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俞芳因逆向行使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郭豐誠受有左髖部撕裂性骨折、左腳第二蹠骨骨折、右手遠端橈骨骨折、會陰部瘀傷等傷害,此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2頁),且其於肇事後未能積極面對其刑責,由被告袁洺湟頂替其犯行,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彭俞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終能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57號被告彭俞芳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袁洺湟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俞芳明知其無駕駛執照,卻仍於民國107年9月14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袁洺湟,沿桃園市楊梅區梅高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狀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因不耐前方車輛車速緩慢,跨越對向車道逆向行駛,於同日19時16分許,行經同路段388號前,適有郭豐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對向車道駛至,彭俞芳因疏未為前揭注意而閃避不及撞及郭豐誠所騎乘機車,郭豐誠因此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髖部撕裂性骨折、左腳第二蹠骨骨折、右手遠端橈骨骨折、會陰部瘀傷之傷害後,並經救護人員到場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救,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24分許,詢問彭俞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何人駕駛,彭俞芳因恐擔負刑責,乃指向其配偶 袁洛湟 ,承辦警員隨向袁洛湟詢問是否係其駕駛,袁洛湟即基於意圖使彭俞芳犯行隱避而頂替之犯意,供稱係其駕駛該車搭載彭俞芳肇致車禍使郭豐誠,致承辦警員誤以為係袁洛湟駕車肇事而偵辦,惟袁洛湟至醫院探視郭豐誠,並稱事故時為其駕駛0000-TS號自用小客車,郭豐誠乃告知承辦警員事故當時上開車輛並非袁洛湟駕駛,而係一名女子,經警通知袁洛湟、彭俞芳到場詢問,其等始坦承(彭俞芳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豐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袁洛湟、彭俞芳就上開事實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豐誠警、偵訊中證述內容互符相合,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警員職務報告、警用密錄器錄影檔案譯文各1份、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7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並有密錄器錄影檔案6份、監視器錄影檔案5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均堪認定。
二、被告彭俞芳無駕駛執照卻仍駕車並因而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袁洺湟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為被告袁洺湟所犯,係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其成立要件須以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查核,以判斷事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袁洺湟雖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係肇事駕駛人而頂替犯行,然關於何人為真正之駕駛人及其駕駛肇事經過,當需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始能認定,並非一經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實屬有間,要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上開頂替犯行具有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02月27日
檢察官何嘉仁中華民國108年03月16日
書記官黃怡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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