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單立平選任辯護人黃雅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864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328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一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1至2列及併辦意旨書第2列所示判決時間,均應更正為「民國106年
6月1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易卷第97頁、第110頁)」、「本院10
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86號調解筆錄正本(本院易卷第73、74頁)、本院聯繫告訴人甲○○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易卷第131、133、135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三;另併辦意旨所涉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係同一事實,故以下僅記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不另記載併辦意旨事實,先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335
條,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所涉本案侵占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在於杜絕未具律師資格
執行律師業務之不法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並維護司法威信。而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以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言。民事事件中之家事事件,其所包含之事件類型範圍廣泛,且隨事件類型之需求不同,審理時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即有所差異,易言之,家事事件原則均兼具非訟及訴訟事件之二元屬性,並交錯適用非訟與訴訟程序法理,而各該事件之不同者,係因訟爭性強弱程度、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程序標的所享有之處分權限範圍、需求法院職權裁量以迅速裁判等因素之不同,影響各該事件類型之審理程序性質相對偏向適用非訟法理或訴訟法理。經查,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涉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家事事件(下稱前開家事事件),為民法第1055條所謂「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家事法院於審酌此類事件時,依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且尤應注意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各款因素為認定,具有非訟事件之職權色彩,惟此類事件之審理過程,仍需經聲請人提出之聲明,並先經兩造調解程序,法院仍需透過訊問程序通知兩造到庭提出意見,而於訊問程序中當事人尚得聲請調查證據,法院最終綜合審酌意見及相關資料後後再為裁定,此觀諸前開家事事件卷所附審理單3份、訊問筆錄
1份即明(前開家事事件卷第8頁、第15頁、第16頁、第38頁至第40頁),足認此類型案件係具有相當訟爭性之非訟事件,自有憑賴律師依法為事實、證據及法律上主張,方足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是以據前揭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意旨,自應歸列為該條文所定具有律師資格者始得辦理之「訴訟事件」範圍內。
㈢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前後雖多次撰寫並提出
書狀,於自然概念上雖有數個舉動,然各舉動之時間、地點均屬密接,且其意均在辦理告訴人乙○○之前開家事事件,其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數個舉動之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皆係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為詐欺取財犯行,其行為主要部分重疊合致,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具律師資格,為獲取利益,竟利用告訴人乙○
○、戊○○需律師協助之機會,致告訴人乙○○、戊○○誤信其為律師而委辦案件並交付金錢,嚴重破壞司法制度威信,且又侵占告訴人甲○○之投資款,侵害告訴人甲○○之財產法益非輕,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乙○○、戊○○、甲○○均達成調解,有前開本院調解筆錄正本在卷可稽,且就告訴人乙○○、戊○○之調解內容均已履行完畢,告訴人甲○○就如附件一所示調解內容之第1至3期款項亦已受償,此有前開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足認被告犯後態度甚佳,再兼衡被告自述罹患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且獨力扶養高齡母親等語,及本案犯行所侵害之財物價值高低、破壞司法制度威信之程度、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犯罪事實一、㈡量處有期徒刑2月;一、㈡量處有期徒刑4月;一、㈢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㈦被告雖於94年間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並於99年8月1日執行完畢,惟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迄今已逾五年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乙○○、戊○○、甲○○所受損害,可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乙○○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所示之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乙○○,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且告訴人乙○○仍得執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併此指明。
㈧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詐得8,000元、4萬5,000元,就犯罪事實一、㈢侵占之150萬元,固均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乙○○、戊○○、甲○○已達成調解,且就告訴人乙○○、戊○○之調解內容均已履行完畢,如再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惠、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件一:
┌──────────────────────────┐│丁○○應給付甲○○共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萬元。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前及11月20日前分別給付捌││萬元、108年12月20日前給付參拾萬元,餘款壹佰參拾肆萬││元,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捌萬元,及110年4月20日給付拾肆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律師法第48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47條之2,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47條之7第1項規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864號被告丁○○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亞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竟意圖營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大勝法律顧問公司」執行律師業務,辦理以下訴訟事件:
㈠緣乙○○為爭取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於民國105年9、
10月間,透過其妹甲○○認識丁○○,而丁○○於乙○○稱呼其為「單律師」時,不否認或解釋其未取得律師資格,致乙○○誤信丁○○確實具有律師資格,使乙○○陷於錯誤,而同意丁○○擔任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之訴訟代理人,並交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與丁○○。嗣丁○○則分別於105年10月31日、105年12月
9日、105年12月12日及106年1月23日,以乙○○訴訟代理人之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家事法庭訴訟狀2份、家事申請變更住址狀1份及家事法庭補充理由狀1份,而處理上開家事事件之訴訟程序。
㈡緣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
年6月11日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欲上訴,遂於106年7月5日前某日,透過友人甲○○認識丁○○,而丁○○於戊○○稱呼其為「單律師」時,不否認或解釋其未取得律師資格,致戊○○誤信丁○○確實具有律師資格,使戊○○陷於錯誤,而同意丁○○為其撰寫上訴狀,並交付4萬5,000元之費用。嗣丁○○則於106年7月5日以戊○○之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刑事上訴理由補充狀1份。
㈢又丁○○於105年6月1日邀集甲○○投資桃園火車站
舊站商場招商,並於同日收受甲○○交付之投資款150萬元而持有之,嗣上開投資案因故未能進行,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與甲○○聯繫返還投資款而將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乙○○、戊○○、甲○○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⑴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幫告訴│││述│人乙○○、戊○○撰寫上開││││書狀,並收取上開費用,且││││於其等稱呼伊為「單律師」││││時,並未否認或解釋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事實。⑵坦承││││有於105年6月1日邀││││集告訴人甲○○投資桃園火││││車站舊站商場招商,而收受││││告訴人甲○○交付之投資款││││150萬元,且嗣該投資案並││││未進行,亦未歸還150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之後有經││││過告訴人甲○○的同意,將││││投資款轉投資土方工程等語││││。│││││││││││││├──┼───────────┼─────────────┤│2│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於告訴人乙○○誤認│││證述│其為律師,未加以否認、解釋││││其未取得律師資格,而受任擔││││任告訴人乙○○上開家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並撰狀收取報││││酬之事實│││││││││││││├──┼───────────┼─────────────┤│3│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於告訴人戊○○誤認│││證述│其為律師,未加以否認、解釋││││其未取得律師資格,而代為撰││││狀收取報酬之事實│││││││││││││├──┼───────────┼─────────────┤│4│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⑴證明被告自稱為律師,且未│││證述│加以否認、解釋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事實⑵證明被告向││││其收取投資款150萬元後││││,未向其說明投資案未進行││││,且未將投資款返還,亦未││││向其詢問投資款是否轉投資││││土方工程之事實│││││││││││││├──┼───────────┼─────────────┤│5│證人 田駤佳 於偵查中之證│證明桃園火車站投資案嗣後未│││述│能進行之事實│││││├──┼───────────┼─────────────┤│6│大勝法律顧問公司之名片│證明犯罪事實㈠│││1紙、大勝法律事務所開││││立之律師費8,000元估││││價單1紙、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影卷1││││宗││││││├──┼───────────┼─────────────┤│7│告訴人戊○○與被告通訊│證明犯罪事實㈡│││軟體LINE對話記錄1││││份、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91號││││影卷1宗││││││├──┼───────────┼─────────────┤│8│舊桃園火車站(文化美食│證明犯罪事實㈢。│││廣場)招商說明書1份││││、桃園火車站合約書1││││紙、告訴人甲○○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1份││││││└──┴───────────┴─────────────┘
二、按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所謂訴訟事件之定義,參照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可知,並非僅限於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且亦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67號判決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
㈠、㈡均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事實㈢,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際,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詐欺及侵占取得之8,000元、4萬5,000元及15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乙○○、戊○○及甲○○,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告訴意旨認犯罪事實㈢,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乙節。然查,證人田駤佳於偵查中證稱:
105年底, 王瑞麟 跟伊表示想要投資舊火車站美食廣場,王瑞麟沒有資金投資第2期的部分,當時王瑞麟已經以扶寶公司的名義投標第1期的標案,想再標第2期的標案,希望透過伊找到有意願投資的人,伊就問被告有無意願,被告表示其沒有錢,但是有興趣,可以給其試試看,後來被告表示找到一條錢,伊記得是100多萬元,後來伊等一直等政府招標公告,但是都沒有出來等語,顯見被告確實有因證人田駤佳之邀約,而有投資火車站招商之計畫,惟嗣後因故未能繼續進行,自難認被告有何以投資火車站招商為由,而詐欺告訴人甲○○交付投資款之情形,另觀諸告訴人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本件投資案件,理應有自行評估過相關之利益及風險,始基於自由意志方決意投資,要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之情,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檢察官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李靜雯所犯法條:律師法第48條、刑法第335條、第339條律師法第48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47條之2,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47條之
7第1項規定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32886號被告丁○○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應與本署起訴之107年偵字第986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緣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6月11日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欲上訴,遂於106年7月5日前某日,透過友人甲○○認識丁○○,而丁○○於戊○○稱呼其為「單律師」時,不否認或解釋其未取得律師資格,致戊○○誤信丁○○確實具有律師資格,使戊○○陷於錯誤,而同意丁○○為其撰寫上訴狀,並交付4萬5,000元之費用。嗣丁○○則於106年7月5日以戊○○之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刑事上訴理由補充狀1份。
二、證據:
(一)告訴人戊○○之指述。
(二)告訴人戊○○與被告間通話之譯文1份。
(三)被告所經營之法律顧問公司現場照片4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經查,被告前因同一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9864號提起公訴(現整理卷證待送審中),有該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係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檢察官丙○○所犯法條:律師法第48條、刑法第339條律師法第48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47條之2,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47條之
7第1項規定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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