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323號上訴人裕仁機電自動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伊瑪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叄佰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金錢給付之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已捨棄)。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原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仍得為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其中就違約金請求新台幣(下同)二百萬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物品返還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時應按附表所示價額給付之利息部分,分別於本審為捨棄及減縮(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背面、第九十頁背面),核為聲明之減縮,自無須得上訴人同意,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⑴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與上訴人簽訂三紙合約書,分別以一百三十八萬元、一百九十一萬元、一百八十萬元合計五百零九萬元,向上訴人訂購「起子加工機、追加雙刀架」、「Bits加工線、追加雙刀架」及「L型扳手(A)(加工機)」等加工機器三部,約定上訴人應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將「起子加工機、追加雙刀架」及「Bits加工線、追加雙刀架」等加工機器二部;另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將「L型扳手(A)(加工機)」加工機器乙部交付被上訴人,否則每延遲一日,應按總價千分之二計算賠償被上訴人違約金,亦即每延遲一日,視遲延交付之標的為何,分別應賠償被上訴人二千七百六十元(「起子加工機、追加雙刀架」)、三千八百二十元(「Bits加工線、追加雙刀架」)、三千六百元(「L型扳手(A)(加工機)」)。又伊於簽訂上開三紙合約書前,已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交付上訴人定金三十萬元,並依上訴人於簽約當日之指示開立一百七十萬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兌領,共計二百萬元之定金支付上訴人。然上訴人逾交機期限後,卻仍遲遲未能將任何一部機器交付,伊遂委請律師代理,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向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限上訴人於函到十日內依約交付上開加工機器(同年三月二十日送達),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乃與伊簽訂切結書,將交機期限延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惟迄今仍未交付。⑵伊已向上訴人催告,嗣雖同意上訴人至遲應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交機,惟上開同意僅在將催告函所定十日之期限再加以延長而已,並非變更原合約所約定之交機期限,此由上訴人所書立切結書載明「合約違約金另算」自明,故上訴人如逾期仍未能將機器交付,伊自得直接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無庸再為限期催告。再上訴人雖於被上訴人限期催告後承諾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將全部機器交付,惟延至九十五年四月底,上訴人仍未能交付伊任何一部機器,伊遂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委請律師發函解除與上訴人上開三部加工機之買賣契約,除請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為供其測試機器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刀具及模具交還外,並退還伊所交付之定金二百萬元,惟上訴人均未置理,至起訴前仍未履行。⑶依兩造所簽訂之機器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上訴人若延遲交付被上訴人機器,應每日罰款總價千分之二,故縱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為上訴人交付機器之最後期限,伊亦得向上訴人請求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七日止合計四百三十三日,每日一萬零一百八十元,總計四百四十萬七千九百四十元之罰款即違約金,並得依上訴人所簽立之切結書按每部機器十萬元,請求上訴人賠償三十萬元之違約金。而此罰款及違約金之性質,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之規定,視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損害賠償之總額,伊無庸證明因上訴人遲延所受損害若干,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且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伊行使契約解除權,並不影響已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總計四百七十萬七千九百四十元之違約金,以為遲延之賠償。另伊於訂約後陸續交付上訴人定金二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刀具、模具,依上開規定,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⑷伊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及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二百萬元、違約金四百七十萬七千九百四十元,及各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刀具、模具。惟為考量費用,爰僅就上開二百萬元定金及法定遲延利息、違約中之違約金二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請求權,及如附表所示刀具及模具之返還請求判決。⑸關於兩造所簽訂之契約,究為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主張及請求之效力,蓋不論由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或起訴狀之主張,均足以認伊係依契約約定及適用於各種典型及非典型契約法律關係之民法債編通則規定主張權利,並非以民法關於買賣或承攬之規定主張權利。故兩造間簽訂之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如何定性,對本件伊依「契約約定」及民法債編通則規定所得主張之權利,並無影響。再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承攬,主要目的顯在表明系爭機器並非成品,係依伊需求生產製作,對此伊並不否認,惟因系爭機器除刀具及模具部分係由伊所提供外,其餘材料均為上訴人所提供,並約定機器所有權移轉,均足見兩造之約定仍側重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故兩造成立之契約關係最多定性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較為接近兩造約定之原意,不得逕認係承攬契約。⑹伊否認有上訴人所抗辯經常修改機器產品規格、已確定之技術方式或規格尺寸因人事更迭即遭推翻,及遲未提供產品規格、尺寸及設計機器所需之刀具、模具等情事。況上訴人遲延完成及交付機器至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解約時,已達四百六十二日(起子加工機、Bits加工線)至四百三十四日(L型扳手加工機),上訴人上開抗辯,根本無關機器完成交付之嚴重遲延,其無法完成工作顯為上訴人能力問題,與伊無關。⑺系爭三部未組製完成之機器,目前均為伊聲請法院假扣押,而由執行法院命伊保管中,經檢視三部機器根本均未達足以刀具測試之階段,其中起子加工機刀具路徑之設計仍維持原設計並未變動,若上訴人爭執係因刀具路徑設計變動而無法完成機器組製,或爭執任一部機器已達得以刀具或模具測試之階段,可定期並由上訴人指派人員會同伊進行測試,即知上訴人所辯是否可採,是伊並無上訴人所指未盡協力行為之情事,上訴人工作嚴重逾期無法完成,顯有可歸責上訴人事由所致,與伊無關,其抗辯並無理由。⑻伊否認兩造所簽訂之切結書係與上訴人另定履行期限,此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期限,係伊存證信函為原僅十日之催告期限之延長,故伊縱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屆至後未隨即解約,最多僅得認伊於未解約前默認催告期限繼續延長而已,與上訴人並無另行約定履約期限之合意,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僅要求契約當事人應定相當期限催告,且期限屆至後方得解約,並未限制期限屆至多久後應行使解除權,其目的在使遲延之一方得因此注意遲延之事實,並防此可能發生之不利益。況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已賦予上訴人得定期催告伊行使解除權之權利,上訴人不行使其權利,伊之解除權於發生後並無消滅之事由,上訴人抗辯兩造所簽之切結書為變更履約期限之合意,伊於九十五年月三十一日有拋棄解除權,或再與其為變更約定期限之合意,伊既已否認,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原物時,應給付按附表所示價額計算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准上訴人如數請求,被上訴人於本審就請求之違約金二百萬元之利息,及不能返還附表所示原物時,應按附表所示價額計算之利息部分捨棄)。
二、上訴人則以:⑴系爭「起子加工機」、「Bits加工線」、「L型扳手(A)」等機械之交易,係由伊依被上訴人訂約時要求之條件,量身訂做,非一般大宗通用機械,故為承攬關係,並非買賣。參以系爭契約之內容及約定,均在於被上訴人向伊訂作該等專用機器,而伊依被上訴人之需求、功能、規格等條件開發出合於契約約定之機器,此觀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一項等約款尤為明顯。又系爭契約書之內容雖屢提及買賣二字,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是系爭交易應定性為承攬之法律關係,而非買賣之法律關係。⑵被上訴人於定作系爭機械後經常修改機械產品之規格,且因被上訴人僱用人員之流動率極高,凡本已確定過之技術方式或規格尺寸,均因被上訴人之人事更迭隨即遭推翻,兩造雖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簽訂切結書,約定伊須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交付系爭機械,惟須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品規格、尺寸及設計機械需用之刀具、模具,被上訴人卻遲遲無法確認或提供。⑶伊所述可由被上訴人提出之解約存證信函附件之明細表,其上記載之刀具等物之交付日期均為九十六年一月中、下旬之時,可證伊所言不虛。被上訴人既未盡其協力之義務,伊根本無法完成工作,從而工作逾時無法完成即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被上訴人除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外,亦不能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返還定金、違約金、遲延利息及所交付之刀具等物。⑷依兩造簽定之三份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第三款約定,再參與伊所提之證物五,被上訴人於系爭承攬契約履行,有協力義務及指示義務,其迄今尚未提供關於起子加工機之刀具及雙刀架,顯未盡上開約定之協力義務,伊無從完工,非可歸責於己。⑸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定作系爭加工機械之目的,係為求能於不改變現有加工模式之前提下,設法改善傳統製造流程,以達到減省人力或工時目的,既不改變現有加工模式,則被上訴人若不提供現有加工用之「車工」、「銑刀」等加工刀具,或確定其規格、尺寸,伊如何為相應之設計。且伊本已按被上訴人公司人員 江文豪 之要求完成「雙刀架」切削方式之設計,惟該工作經換由被上訴人公司 陳志雄 接手後,隨即指示伊為大幅度之修改,致該工作難以如期完成。⑹被上訴人應否負遲延責任,係就其是否按工作之進行履行協力義務,而非按其回覆伊傳真詢問日決定有無遲延,伊被迫須以傳真書面之方式向被上訴人確認某些尺寸或規格問題,實係因被上訴人不斷要求變更或修改所致。以涉及銑刀內徑之修改為例,其孔徑一經改變,該機械之主軸即須全部拆解,而原本之軸心機構經過熱處理加工,硬度已高達六十度,拆下後無法再加工修改,必須更換新品重新製造,因此需延長之時間,均係因任意變更所致。又「BitsA站插V溝」之剛性是否足夠係伊設計層面之技術問題,則被上訴人何須親自測試,又何須正式回覆伊,若被上訴人對伊如何設計系爭機械並無意見,何以於設計過程中不斷要求修改,變更設計。⑻被上訴人係以兩造書立之切結書上所載交貨日期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為基準日,並以伊於該基準日尚無法交付系爭機械而認伊負遲延責任並為催告,嗣再以伊於催告後仍未履約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惟被上訴人之解約並不合法,蓋於上揭原預定交貨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後,雙方再度多次協商、討論並履行契約之相關事宜,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其尚於九十六年一月間交付上訴人部分刀具,益為明證。是兩造於原約定交貨期限後,顯已合意變更原交貨期限,且尚未另約定新期日。被上訴人嗣後竟依該舊交貨期限所為之催告,未再經任何履約催告即主張,通知伊解除系爭契約,其後來之解約顯已無合法之履約催告在先,且兩造間又尚未約定變更後之新交貨期日,自屬已不合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要件,被上訴人之解約自非合法且不生效力。⑼法院倘認伊所主張不可採,惟伊對該機械之製造與設計已投入大量之財力與人力,且損失不貲,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之違約金數額,實係對已蒙受重大損失之上訴人失之公平,爰請求酌減違約金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份,請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㈢第
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簽訂系爭三紙合約書。
㈡、被上訴人業已支付上訴人定金二百萬元。
㈢、被上訴人有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將附表所示刀具、模具交予上訴人。
㈣、同意附表所示物品之價額(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背面)。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本件契約之性質係屬買賣或承攬?
㈡、上訴人未如期完成系爭機械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㈢、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契約之性質係屬買賣或承攬?被上訴人主張:關於兩造所簽訂之契約,究為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並不影響伊主張及請求之效力,故兩造間簽訂之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如何定性,對本件伊依「契約約定」及民法債編通則規定所得主張之權利,並無影響,再者,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承攬,主要目的顯在表明系爭機器並非成品,係依伊需求生產製作,對此伊並不否認,惟因系爭機器除刀具及模具部分係由伊所提供外,其餘材料均為上訴人所提供,並約定機器所有權移轉,均足見兩造之約定仍側重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故兩造成立之契約關係最多定性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較為接近兩造約定之原意,不得逕認係承攬契約等語;上訴人辯稱:系爭「起子加工機、追加雙刀架」、「Bits加工線、追加雙刀架」及「L型扳手(A)(加工機)」等機械之交易,係由伊依被上訴人訂約時要求之條件,量身訂做,非一般大宗通用機械,故為承攬關係,並非買賣,參以系爭契約之內容及約定,均在於被上訴人向伊訂作該等專用機器,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需求、功能、規格等條件開發出合於契約約定之機器,是系爭交易應定性為承攬之法律關係,而非買賣之法律關係等語。經查:
⑴、按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與承攬之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之情形不同。至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又按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九0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兩造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簽訂三紙合約書,被上訴人分
別以一百三十八萬元、一百九十一萬元、一百八十萬元合計五百零九萬元,向上訴人訂購「起子加工機、追加雙刀架」、「Bits加工線、追加雙刀架」及「L型扳手(A)(加工機)」等加工機器三部,約定上訴人應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將「起子加工機、追加雙刀架」及「Bits加工線、追加雙刀架」等加工機器二部;另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將「L型扳手(A)(加工機)」加工機器乙部交付被上訴人,否則每延遲一日,應按總價千分之二計算賠償被上訴人違約金,亦即每延遲一日,視遲延交付之標的為何,分別應賠償被上訴人二千七百六十元(「起子加工機、追加雙刀架」)、三千八百二十元(「Bits加工線、追加雙刀架」)、三千六百元(「L型扳手(A)(加工機)」)。又被上訴人於簽訂上開三紙合約書前,已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交付上訴人定金三十萬元,並依上訴人於簽約當日之指示開立一百七十萬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兌領,共計二百萬元之定金支付上訴人之事實,此由被上訴人提出合約書三份、功能表、收據、訂金明細表、支票影本八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九至十七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足堪信為真實。
⑶、再依兩造簽訂之系爭「起子加工機、追加雙刀架」、「Bi
ts加工線、追加雙刀架」及「L型扳手(A)(加工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除於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四項第三款約定:刀具、模具等部分由被上訴人提供外,其餘材料均為上訴人所提供;且約定上訴人於機台組立完成時,將上開工具機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並為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第六項、第十一項所明確約定,從而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乃側重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應提供之刀具、模具等部分係約定於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四項第三款,而屬驗收標準之範圍,而被上訴人提供刀具、模具等部分之義務,係上訴人完成上開工具機之製造後,於驗收階段始有提出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提供刀具、模具等部分,自與上訴人是否完成工具機之製造無關。復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三項之約定:「如試車時,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之工件,如不合乎標準(工件誤差或毛邊所造成問題),甲方應自行處理,不得有異議,亦不能因此而延遲交機。」(見原審卷第九至十一頁),足見被上訴人應提供刀具、模具等部分之時間,係在系爭工具機製造完成後,於試車時,被上訴人始有提供之義務,是此,縱認被上訴人有提供刀具、模具等部分之義務,如上所述,亦均係於系爭工具機製造完成後之試車階段,始有提供之義務,依上開說明,本件系爭合約書之性質,應認定屬於買賣契約,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契約性質係屬承攬契約云云,委不足取。
㈡、上訴人未如期完成系爭工具機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主張:伊否認有上訴人所抗辯經常修改系爭工具機產品規格、已確定之技術方式或規格尺寸因人事更迭即遭推翻,及遲未提供產品規格、尺寸及設計機器所需之刀具、模具等情事,又上訴人遲延完成及交付機器至伊以存證信函解約時,已達四百六十二日(起子加工機、Bits加工線)至四百三十四日(L型扳手加工機),上訴人顯已嚴重遲延交付系爭工具機,且無法完成工作係上訴人問題,與伊無關等語;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定作系爭工具機後,經常修改系爭工具機產品之規格,且因被上訴人僱用人員之流動率極高,凡本已確定過之技術方式或規格尺寸,均因被上訴人之人事更迭隨即遭推翻,是系爭工具機須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品規格、尺寸及設計機械需用之刀具、模具,被上訴人卻遲遲無法確認或提供,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解約存證信函附件之明細表,可知被上訴人交付刀具、模具等物件日期均為九十六年一月中、下旬之時,是被上訴人既未盡其協力之義務,伊根本無法完成工作,從而工作逾時無法完成即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等語。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於
簽約後,若有更改標的物之數量、規格等情事,須取得乙方(即上訴人)同意,其增加之修改費用由甲方負責‧‧‧」(見原審卷第九至十一頁)等語,且上訴人將系爭合約書所約定買賣之「起子加工機、追加雙刀架」、「Bits加工線、追加雙刀架」及「L型扳手(A)(加工機)」等三部工具機,分別以起子加工機功能表、Bits加工線功能表、L型扳手(A)功能表說明其規格(見原審卷第十二至十三頁),而上訴人又為機器製造之專業者,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衡情對於「起子加工機、追加雙刀架」、「Bits加工線、追加雙刀架」及「L型扳手(A)(加工機)」等系爭三部工具機之尺寸、規格,應均已明確協議在案。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定作系爭工具機之目的,係為求能於不改變現有加工模式之前提下,設法改善傳統製造流程,以達到減省人力或工時目的,既不改變現有加工模式,則被上訴人若不提供現有加工用之「車工」、「銑刀」等加工刀具,或確定其規格、尺寸,上訴人如何為相應之設計,致該工作難以如期完成等語,惟此,系爭工具機之尺寸、規格,既經上訴人提供上開功能表,以為製造系爭工具機之加工規格,則系爭工具機之尺寸、規格顯已經兩造協議確認,方簽訂系爭合約書,應可認定,則嗣於簽約後,縱被上訴人有再變更規格、尺寸,上訴人自可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一項之約定自行評估是否接受,或要求被上訴人支付增加修改費用,況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於系爭合約約定之上開期限內或其所立切結書約定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限內,被上訴人有要求變更系爭機器之規格、尺寸等情,至於兩造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上訴人立切結書之期限後(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雖曾有協商、討論履行契約之相關事宜,然此乃契約約定期限後之情形,尚不能反推被上訴人有於履約期內要求變更系爭機器之規格、尺寸,復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條第三項之約定觀之,被上訴人應提供刀具、模具等部分,亦在系爭工具機製造完成後,於試車時,被上訴人始有提供之義務,已如上述,是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提供現有加工用之「車工」、「銑刀」等加工刀具,或確定其規格、尺寸,上訴人無法為相應之設計,致未能完成工具機云云,難謂可採。
⑶、又上訴人辯稱:伊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傳真產品尺寸圖稿予
被上訴人確認,以便施作,被上訴人承辦人江文豪於同月十五日僅確認雙刀架尺寸部分,其他二項則未確認;就「Bits(A)」機械需用之「站插V溝」之剛性足夠與否之徵詢,則表示「待測試」。再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伊急於向被上訴人確認剛性之外,又確認「銑角刀具,內孔尺寸」,惟被上訴人遲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方表示「剛性測試OK」,但「銑角刀具、內孔待查」,及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終於傳真告知「銑角刀具,內孔尺寸為Φ20mm」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至三十八頁)。惟查,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時,提供上開功能表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對於系爭工具機所須之尺寸、規格,應有所瞭解,已如前述,否則其如何確認交貨日期。再者,兩造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簽訂切結書時,亦應已知其所製造之工具機達何種程度,所須之產品尺寸、規格等項,更應明確瞭解,然上訴人竟仍於上開所示期日,再以傳真要求被上訴人確認,則上訴人上開辯稱,應可認係其拖延製造時程,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且上訴人以傳真向被上訴人確認系爭工具機之尺寸、規格等項迄今已逾一年餘,上訴人仍未完成系爭工具機之製造,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上訴人之所以未完成系爭工具機製造,顯非上訴人所辯稱之上開事由,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事由,難認可採。
㈢、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是否合法?被上訴人主張:伊否認兩造所簽訂之切結書係與上訴人另定履行期限,此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期限,係伊存證信函為原僅十日之催告期限之延長,故伊縱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屆至後未隨即解約,最多僅得認伊於未解約前默認催告期限繼續延長而已,況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已賦予上訴人得定期催告伊行使解除權之權利,上訴人不行使其權利,伊之解除權於發生後並無消滅之事由等語;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以兩造書立之切結書上所載交貨日期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為基準日,並以伊於該基準日尚無法交付系爭機械而認伊負遲延責任並為催告,嗣再以伊於催告後仍未履約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惟被上訴人之解約並不合法,是兩造於原約定交貨期限後,顯已合意變更原交貨期限,且尚未另約定新期日,從而被上訴人竟依該舊交貨期限所為之催告,未再經任何履約催告即主張,通知伊解除系爭契約,其後來之解約顯已無合法之履約催告在先,且兩造間又尚未約定變更後之新交貨期日,自屬已不合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要件,被上訴人之解約自非合法且不生效力等語。經查:
⑴、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明定。是以,當事人間若無特別之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欲解除契約者,必他方當事人有履行遲延之情形,且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如他方當事人無履行遲延情形,縱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亦不生催告履行之效力,當無解除其契約之餘地;又查催告為履行之請求,上訴人於上開催告函定期一個月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並表明逾期將依法解除契約,苟其所定一個月期間相當,似應認上訴人之催告函到達時,一面有使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之效力,同時亦具備解除契約之要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五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兩造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應
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將「起子加工機、追加雙刀架」及「Bits加工線、追加雙刀架」等加工機器二部;另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將「L型扳手(A)(加工機)」加工機器乙部交付被上訴人,此有系爭合約書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上訴人既未於上開約定期日交付上開系爭工具機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應負履行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以彰化府前郵局存證信函第511號向上訴人催告於函到十日內交付上開系爭工具機,否則將追究相關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至二十頁),有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八至二十一頁),故被上訴人之上開存證信函,依上開說明,一面有使上訴人負遲延責任之效力,同時亦具備解除契約之要件。
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簽訂系爭切結書,其約定內容為:「甲方(即上訴人)同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交予乙方(即被上訴人)所訂購三部機台,並試機完成、上線生產,若不能達成上述條件,願意賠款每台十萬元,合約違約金另算,怕口說無憑,故立此約。註:若甲方如期交機,乙方同意每台加發五萬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切結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內容觀之,仍係以系爭合約書為基礎,此觀「合約違約金另算」等語自明,是依系爭切結書之立約真意,無非將系爭合約書所訂應履約之期限,寬限上訴人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履行而已,倘上訴人如期於寬限期限內交付上開系爭工具機,則被上訴人不再追究上訴人違約責任,並同意每台加發五萬元予上訴人;若上訴人無法如期交付,則被上訴人除依系爭合約書追究上訴人違約責任外,上訴人尚應賠款每台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從而系爭合約書所訂之履約期限,仍為上訴人應交付上開系爭工具機之時間,僅係被上訴人寬限上訴人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履行即可,而非變更系爭合約書所訂之履約期限,否則系爭切結書內何須另行記載「合約違約金另算」,且上訴人迄今復未舉證兩造有變更系爭合約書履約期限之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切結書已變更系爭合約書之履約期限云云,難謂採信。至被上訴人於上開寬限期限屆滿後,雖仍與上訴人磋商如何完成系爭工具機製造,惟此時上訴人業已履行遲延,從而仍不影響被上訴人解除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⑷、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切結書寬限之履約期間屆滿後,因上訴人
遲遲無法履約,乃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以彰化府前郵局第00117號存證信函解除兩造上開系爭合約書,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則被上訴人既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催告上訴人履約,上訴人仍未履約,自有可歸責之事由,嗣被上訴人予以解約,依法並無違誤,是系爭合約書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書為不合法云云,要無可採。
⑸、被上訴人解約後得請求之金額: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給付之定金二百萬元及其利息,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刀具、模具等部分。又被上訴人恐因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刀具、模具等部分有給付不能或日後難以執行之情事,而自得請求如上訴人不能返還原物時,應就不能返還品項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價額計算之金額。
2、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當事人並無另有訂定,故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約定。又查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違約後,雖再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切結書,同意上訴人延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交付上開系爭工具機,嗣於上訴人未能按期交付時,仍繼續與上訴人協商交付系爭工具機之時期,依上開說明,仍無礙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權利,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之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①、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違約金部
分: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內容:「甲方(即上訴人)同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交予乙方(即被上訴人)所訂購三部機台,並試機完成、上線生產,若不能達成上述條件,願意賠款每台十萬元,合約違約金另算,怕口說無憑,故立此約。」等語,已如上述,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迄今仍未依約交付上開系爭工具機三部,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之違約金。
②、又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均約定:上訴人若延遲交付被
上訴人機器,應每日罰款總價千分之二,此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按,是依系爭「起子加工機、追加雙刀架」、「Bits加工線、追加雙刀架」及「L型扳手(A)(加工機)」之總價分別為一百三十八萬元、一百九十一萬元及一百八十萬元,計算每遲延一日之違約金,分別為二千七百六十元(計算式:00000002÷1000=2760)、三千八百二十元(計算式:00000002÷1000=3820)、三千六百元(計算式:00000002÷1000=3600),嗣兩造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簽訂系爭切結書,將系爭合約書所訂應履約之期限,寬限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履行,惟上訴人仍未依約履行,為此,依上開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原約定期限之違約金另計外,就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仍未依約履行,算其違約金,即自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解除契約日止,計三百四十一日,金額為三百四十七萬一千三百八十元之違約金(計算式:2760+3820+3600=10180;10180341=0000000)。
③、惟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又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系爭切結書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總計為三百七十七萬一千三百八十元,已如上述,雖被上訴人僅請求二百萬元之違約金(關於違約金之利息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已捨棄,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惟查系爭「起子加工機、追加雙刀架」、「Bits加工線、追加雙刀架」及「L型扳手(A)(加工機)」之買賣價金分別為一百三十八萬元、一百九十一萬元及一百八十萬元,總價五百零九萬元,而依系爭合約書若上訴人延遲交付系爭工具機,應每日罰款總價千分之二,計算每遲延一日之違約金高達一萬零一百八十元,且被上訴人除請求上訴人返還二百萬元之定金外,就上開部分(如②部分),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即高達三百七十七萬一千三百八十元,是上訴人主張本件違約金過高等語,尚非無據,從而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為兩造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有失公平,依誠信原則認為應予核減違約金為一百萬元,方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系爭切結書請求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其給付之定金二百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一百萬元,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如附表所示物品不能返還原物時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價額計算之金額部分(被上訴人捨棄部分除外),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依法並無不合。就此部分,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准如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判決,係有不當,應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及再開辯論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M┌─────────────────────────────────────────┐│附表: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刀具及模具品項數量一覽表(金額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品名│型號規格│數量│交付日期│適用機器│單價│總價│├──┼─────┼───────┼───┼─────┼──────┼───┼───┤│1│斜度刀具│SCX20R-34H-09│貳支│96.01.18│Bits加工線│500│1000│├──┼─────┼───────┼───┼─────┼──────┼───┼───┤│2│端面刀具│SCX70R-34-09│壹支│96.01.18│Bits加工線│500│500│││(倒角)│││││││├──┼─────┼───────┼───┼─────┼──────┼───┼───┤│3│插球形刀具│RCDN-34H-09│貳支│96.01.18│Bits加工線│500│1000│├──┼─────┼───────┼───┼─────┼──────┼───┼───┤│4│銑溝刀│#2/Φ19.05/D45│肆個│96.01.20│Bits加工線│750│3000│├──┼─────┼───────┼───┼─────┼──────┼───┼───┤│5│端面刀具│SCX70R-34H-09│壹支│96.01.20│Bits加工線│500│500│├──┼─────┼───────┼───┼─────┼──────┼───┼───┤│6│沖字模具││壹套│96.01.31│Bits加工線││24000│├──┼─────┼───────┼───┼─────┼──────┼───┼───┤│7│平面刀組│SCX90R-34H-09│貳支│96.01.31│L型扳手(A)│500│1000│││││││(加工機)│││├──┼─────┼───────┼───┼─────┼──────┼───┼───┤│8│六角成形│6mm│壹只│96.01.31│L型扳手(A)│1600│1600│││球角刀││││(加工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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