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字第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70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明三 選任辯護人 王漢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9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重罪,有3次通緝紀錄,於民國103年間,因販毒案件確定通知執行時,有通緝之情,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執行羈押,並於109年8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業經辯論終結而定期宣判,被告已於本院坦承犯行,願意接受裁判,自偵查羈押迄今多時,家中有許多事情待被告安頓,請鈞院考量被告上有97歲母親及小孫女要照顧,讓被告具保返家安頓家人,為此爰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前科紀錄表長達15頁,於民國85年起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詐欺、販毒前科,於:⑴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於偵查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通緝;⑵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共3案),於執行時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併予通緝;⑶103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於執行時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通緝,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中,103年之通緝亦係販毒案件,足徵被告逃亡之事實,至為灼然,上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